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150号
原告:吴金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大基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05040。
法定代表人:大卫普波斯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东诉被告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东,被告格尔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东诉称,原告吴金东于2012年7月22日进入被告格尔翰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为标准工作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上班时间为:8:30-12:30分,13:30-17:30分。任维修工程部技术员一职,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3300元。3个月后调薪为3580元。加班费另算。
原告与被告当即共同签订了劳动合同。当第一个月工资发下来后,发现每周一至周五晚加班及周六上午固定加班的加班费未支付,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与原告总共签署四次劳动合同,分别是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初始工资为3110元;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初始工资为3483元;第三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初始工资为3669元;第四次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初始工资为4010元;另2012年7月17日的《员工登记表》中记载固定的工作时间:每周5.5天,每日上班8:30-20:30除用餐时间每日11H,周六下午及周日若安排加班,加班费另算。原告从2012年7月到2016年3月,每天上班11小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薪资单看,薪资单上正常加班一项,每月都显示为:0。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3项及《劳动法》第41,43,44条之规定,被告违法。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1小时,导致原告每月加班超过劳动法规定36小时,有的每月甚至达到152小时。全年加班达到1800小时,并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年最高允许加班限度432小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41条和《劳动法》第43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请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周一至周五加班费443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周六上午固定加班费14714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9月已代扣但未买的社会保险费116.26元;4、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829.13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尔翰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系其本人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件;2、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且其小时工资结算后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3、原告诉求的社保费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又超过仲裁时效,并且被告已经代缴。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东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格尔翰公司处工作,任维修工程部技术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吴金东于2015年9月3日发生工伤,随即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吴金东发生工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回被告格尔翰公司上班。2016年4月11日,原告吴金东以被告格尔翰公司严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为由向被告格尔翰公司提交了《离职登记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吴金东工作至2016年5月11日,并于2016年5月12日离职。吴金东于2016年4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返还2012年9月已代扣但未买的社会保险费116.26元;3、格尔翰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共44344.5元;5、格尔翰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周六上班加班费14714元;5、格尔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29.13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吴金东)与被申请人(格尔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
二、驳回申请人(吴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吴金东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格尔翰公司提供《员工登记表》,主张原告吴金东的上班时间为每周上班5.5天,每天上班11小时,工资含加班费,每周六下午及周日上午算加班费,被告格尔翰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吴金东的加班费。该《员工登记表》下方备注:上班时间每周5.5天,每日:8:30-20:30,工资含加班费,每周六下午及周日上班算加班费,该备注下方有“吴金东”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12.7.17”。原告吴金东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员工登记表》上班时间的约定与《劳动合同》不一致,被告格尔翰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吴金东支付工资,四份《劳动合同》均显示吴金东的上班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吴金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3110元(于2013年7月24日变更为3483元,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为3669元,于2015年7月22日变更为4010元)。被告格尔翰公司对四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是按照《员工登记表》约定的上班时间及薪资执行。另查明,原告吴金东按照《员工登记表》约定的上班时间上班,被告格尔翰公司亦按照《员工登记表》约定的薪酬待遇标准向原告吴金东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原告吴金东主张曾向被告格尔翰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格尔翰公司对此不予理会。被告格尔翰公司则认为双方是按照《员工登记表》的约定计算原告吴金东的工资报酬,虽然该约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双方以其实际行动证明双方是按照入职登记时约定的条件计算相关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金东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工资明细、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考勤报表、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周六未支付的加班费算法、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周一至周五未支付的加班费算法、经济补偿金算法、养老保险对账单、劳动合同,被告格尔翰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考勤表及工资明细、离职登记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吴金东的离职是否属于被迫离职;
二、被告格尔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吴金东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吴金东以被告格尔翰公司严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吴金东以此要求被告格尔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吴金东要求被告格尔翰公司返还2012年9月已代扣但未买的社会保险费116.26元的问题,因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吴金东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对被告格尔翰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员工登记表》可知,双方约定原告吴金东的上班时间每周5.5天,每日上班11小时,工资含加班费,每周六下午及周日上班算加班费,此后双方均按上述约定履行上班时间,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约定予以认定。其次,原告吴金东每周上班5.5天,每日上班11小时,每月工资为3110元,则原告吴金东的时薪为:3110元÷【(8+3×1.5)小时×22天+(4×2)小时×4天】=10元/时,该标准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再次,根据原告吴金东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格尔翰公司一直按照《员工登记表》的约定向原告吴金东支付工资。虽然原告吴金东陈述曾向被告格尔翰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超过三年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吴金东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格尔翰公司已足额向原告吴金东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吴金东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金东与被告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吴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吴金东预交5元),由原告吴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