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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15号

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49********,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姜寨镇李楼行政村李楼***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以其患有××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临泉县姜寨镇李楼行政村房屋后的菜园里种植罂粟。2016年3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在春季铲毒行动中将该片罂粟苗查获并铲除,经当面清点共计823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罂粟苗,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李某甲病历、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临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张某、纪某、谷某证言,检查笔录附照片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823株,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罂粟苗823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