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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00号

龙平与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平,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00号

原告:龙平,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正荣街。

法定代表人:陈宜萍。

原告龙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整;(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宜萍系远房亲戚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发放员工工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经银行转账向原告交付9.5万元并交付现金0.5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龙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圣来

审 判 员  孙慈亭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黄腾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