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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3414-1号

施德军与马宏、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德军,马宏,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1民初3414-1号原告施德军,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东路278号江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施德军与被告马宏、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怀远县“中财”世纪花园项目分包给被告马宏,被告马宏又将其中的模板单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8188元,期间已向原告支付3240000万元,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余款。根据该起诉,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安徽省怀远县,本案应由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