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505号
原告:姚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雪峰山村。
被告:文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松木唐镇龙山湾村。
原告姚某与被告文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7000元,利息、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做完工程项目后全部付清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7000元,利息、车费、精神损失费计6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文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清偿拖欠工资款17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责令被告清偿工资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雇佣原告姚某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双方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对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元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姚某支付17000元;
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