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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478号

李某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478号罪犯李某,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30日止;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担任监督岗期间,认真负责,表现积极。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3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某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中彦

审 判 员  苏小娟

代理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雨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