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西街东中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慧,职务: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甲,男,200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简历同上。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包庇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由肇东市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128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萨尔图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元,共计人民币387,678.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孔某某因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逃逸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事由;
二、上诉人肇事后找来他人冒名顶替司机,逃避法律责任,且次日到公安局自首。已构成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陪事由;
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孔某某提示及声明部分均已加黑,明确特殊告知,且有孔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永明
审 判 员 刘宝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