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763号原告于淑霞,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跃龙,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7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苗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朱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霞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朱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承德市万华小区C区21#楼至26#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米为12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庆签订了《内墙粉刷石膏及内墙顶板刮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万华C区21-26#楼内墙粉刷石膏、刮白工程,单价为21元/平方米。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万华C区21#、25#、25#B楼内墙刮腻子工程价格调整为顶板9元/平方米、墙面8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确认外墙保温总造价为1980000.00元,内墙工程总造介为750000.00元,合计27300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仍有1160000.00元拒不给付,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00元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万华C区21-26#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万华C区25#B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万华C区21-26#楼的开发商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为朱庆;2、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朱庆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外墙保温及涂料结算总价为1980000.00元,内墙装修结算总价为750000.00元,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730000.00元;3、关于于淑霞讨要工人工资的说明,证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认万华C区21-26#楼外墙保温及内墙粉刷的工程是原告于淑霞承包施工的;4、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朱庆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万华小区21-26#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合同单价为每平米120元,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5、2012年7月3日,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朱庆签订的《内墙粉刷石膏及内墙顶板刮白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万华小区21-26#楼内墙粉刷石膏及内墙顶板刮白工程达成协议,合同单价为每平米21元,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6、2013年6月20日,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朱庆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朱庆对万华小区C区21#、25#、25#B楼内墙刮腻子工程,工程价款更改为顶板9元每平方米、墙面8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7、郑裕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金城公司2013年9月份开始参与施工管理,原告于淑霞在金城公司参与施工管理后,仍然继续施工;8、承永兴基鉴字[2016]第012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729702.11元;9、工长李朝旭实际测量的万华小区C区21-26#楼由原告施工的外墙、内墙面积及单价等测绘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及相应的计算单价;10、复印费收款书,证明原告在承德市档案馆复印图纸共花费复印费1990.00元;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300.00元整。
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朱庆并未以公司名义签字,被告朱庆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合同只对被告朱庆和原告有约束力,与我们没有关系。2、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朱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只对被告朱庆与原告生效,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将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份登记表、收据、清欠办说明,证明被告朱庆已向于淑霞支付工程款2378000.00元;2、被告朱庆出具的欠条一组及我公司打给被告朱庆工程款的收据,证明我公司共支付被告朱庆25897718.75元;3、于淑霞、朱庆、宋春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于淑霞认可所欠工程款为被告朱庆个人所欠,与金城公司无关。
被告朱庆辩称,万华C区21-26#楼外墙保温墙漆及内墙粉刷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万华C区21-26#楼是我在被告金城公司处承包来的,因为被告金城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待法庭调查后,进行核实,已支付原告于淑霞工程款670000.00元。被告朱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将万华C区21-26#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朱庆施工,被告金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由发包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朱庆三方签订。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身不能起到借条的作用,原告与被告朱庆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朱庆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可,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朱庆认可为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4号证据有过涂改,金城公司对其并不之情,且没有金城公司公章,与金城公司无关;5号证据合同共三页,前两页没有双方的签字,与第三页不能做同一认定,第三页有涂改的地方,有伪造的嫌疑,该合同没有具体的施工面积;6号证据于淑霞的签字是用油笔书写,且没有朱庆的签字时间,该合同有伪造的嫌疑。被告朱庆对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认可,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朱庆不是该项目经理,且2013年9月份后开始由金城公司管理工地,但于淑霞在2013年9月份之前的工程与金城公司无关,对于郑裕智陈述的合同价格不予认可,被告朱庆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建筑的工程量是根据施工图纸及于淑霞与朱庆签订的合同计算价格的,鉴定机构应实际到现场测量,价格应由专业的机构进行核实,价格计算只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计算,未运用专业的知识进行鉴定,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信,对工程造价的第六项是包括第五项的,维修的都是包括的,不能重复计算,施工图我方并未见过,没有质证,被告朱庆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认可,鉴定结果是依据图纸,没有实际测量,是否与实际相符不确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承德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调取了相关图纸,该图纸为万华小区C区21-26#楼的施工依据,与现场工作量一致,且计算单价是依据实际施工人被告朱庆与原告于淑霞的施工合同确认的,同时,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朱庆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不认可,不知道是否是李朝旭本人签字,对于价款不认可,只是流水,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被告朱庆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认可,李朝旭为被告朱庆聘请的工长。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朱庆对原告提交的10、1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应以于淑霞收款收据为依据计算所收到的工程款,被告朱庆对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朱庆本人给付原告于淑霞工程款67万元,本院对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庆对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只收到工程款200多万,且与被告金城公司尚未结算,被告金城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为被告朱庆与被告金城公司的账务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淑霞、被告朱庆对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认可。该协议只有于淑霞、宋春武签字,没有朱庆签字,不能起到协议的作用,同时,该协议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协议不能实现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朱庆提交的1、2号证据认可,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庆提交的1、2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朱庆提交的1、2号证据为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华小区。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接的万华C区21#-26#楼工程,由朱庆项目部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5.39%税金和3%管理费后全额承包。2012年6月1日,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朱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承德市万华小区C区21#楼至26#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量办法及材料价确定为粘贴保温挤塑板网格布抹抗裂砂浆、墙漆,东西山墙6厘米、南北墙4厘米,每平米造价为120元,该价含所有外保温的一切材料及施工所用的工时费、运输费,最终面积结算按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工人和材料进入现场,保温板粘完,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总造价50%,外保温、外墙漆工程完工后乙方支付到总款项的9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一年不出质量问题,甲方付清款项。2012年7月13日,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朱庆签订了《内墙粉刷石膏及内墙顶板刮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万华C区21-26#楼内墙粉刷石膏、刮白工程,工作内容为内墙粉刷石膏,内墙、顶板刮白,室内阳角做水泥护角,保证每间房间净空尺寸,确保分户验收合格通过,交工后保证墙面干净整洁;单价为21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甲乙双方协商要求,乙方施工前期垫付施工所用材料费、人工费,待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一次性付清人工材料费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交工后两年付清;工程量结算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决算按实际发生面积决算。2013年6月20日,原告于淑霞与被告朱庆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庆将万华C区21#、25#、25#B楼内墙、顶板刮底层及面层的腻子及刮膏工程(底层二遍,面层一遍)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格为包话人工费及材料费,顶板9元/平方米、墙面8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甲方给付乙方二十万元,其余款项完工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份,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接替被告朱庆直接管理万华C区21#-26#楼施工,工人工资由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发放。被告朱庆于2014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两张结算单据,两份结算单载明万华C区21#-26#楼内墙装修人工费总计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万华C区21#-26#楼项目部;万华C区21#-26#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总计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0000.00元),万华C区21#-26#楼项目部,注欠于淑霞工程款。原告于淑霞向清欠办讨要农民工工资时,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代朱庆支付工人工资900000.00元,被告朱庆在原告于淑霞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670000.00元,共支付原告于淑霞工程款1570000.00元。原告于淑霞施工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承永兴基鉴字[2016]第012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款2729702.11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被告朱庆并非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成员,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对万华C区21#-26#楼工程的技术、资金、质量等均未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因此,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为被告朱庆借用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的协议。被告朱庆没有资质而借用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份对万华C区21#-26#楼工程直接进行管理,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朱庆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朱庆施工过程中借用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对外以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对此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工程交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实现债权,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及复印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淑霞工程款1159702.11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淑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1300.00元、复印费1990.00元,合计53530.00元由被告朱庆、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乱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土 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