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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713号

高兴与王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兴,王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4713号

原告:高兴。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贝。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69号。

负责人:梁德生。

原告高兴与被告王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6,9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五项共计200,000元,交通费24,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王贝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小轿车在武汉长江大桥桥面武昌段与其他两车追尾,导致原告的父亲高永平受伤过重致死。2015年10月4日武汉市交管局大桥大队作出00021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永平被送往同济医院治疗,十天后去世,共花费医疗费86,743.42元。原告从国外赶回武汉处理父亲丧事,发生交通费24,4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1,087.5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高永平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髓损伤伴全瘫至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另外,鄂A×××××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当事人须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起诉状上签名非原告高兴本人签署,而系其代理人张亚辉所签,不符合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且据张亚辉陈述高兴本人身在国外,我院无法核实起诉的内容是否为高兴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