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曾用名温天和,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志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友凡、被告人周志成及其辩护人程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志成的舅妈蒋某与邻居温某1为堆柴火发生争吵时,双方亲属上前各自帮忙、撕抓后,被该村干部劝开。当晚,被告人周志成妻子张某到医院检查无大碍后回家休息。次日中午12时许,张某找温某1索要医疗费时发生争吵,温某1拿一铁叉与张某拿一木棍相互对打,被告人周志成上前夺温某1拿的铁叉时,相互拳打脚踢过程中,温某1被打伤后报警。经法医鉴定,温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周志成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300.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880.02元、误工费11963.92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240.85元。
被告人周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请求法院调解,调解不成后依法裁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志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志成见其舅妈蒋某(59岁,住谷城县盛康镇汪家洲村4组)与邻居温某1因堆放木柴发生争吵,便上前劝说并抓住温某1的衣服,温某1女婿占金林见状上前用手卡住周志成的脖子将周按倒在地,二人相互撕扯。被害人温某1及其女某和被告人周志成的妻子张某见状上前帮忙,双方撕抓在一起,后被赶来的村干部劝开各自回家。当晚张某感觉身上疼痛即到庙滩镇卫生院检查无大碍后回家休息。次日中午12时许,张某找温某1索要医疗费,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温某1手拿铁叉,张某手拿木棍相互对打。被告人周志成见状上前夺温某1拿的铁叉,温某1抓住铁叉不放。被告人周志成将温摔倒在地,夺过铁叉扔在地上。温某1拽住周志成的衣服不放,相互拳打脚踢,温某1被致伤后电话告知其女儿女婿,其女儿女婿等人回家后与被告人周志成等人再次发生争吵,被闻讯赶来的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制止。当日,温某1到庙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6300.91元。同年11月16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温某1左胸4-7肋骨骨折,右胸第4-6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8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温某1左胸4-7肋骨骨折及右侧第4-8肋骨骨折、轻度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和2016年8月26日,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2、胸12椎体右侧附件骨折;3、轻度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患者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2、避免受凉、咳嗽。3、休息壹月,有不适,随时复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1陈述,2015年10月16日晚6时许,因堆放柴火的事,我和蒋某发生争执,邻居周志成上前把我衣领拽到,为此双方发生厮打,被村干部劝开。第二天中午,张某、周志成两口子冲到我家骂我,我与他们对骂。张某、周志成两口子拿着木棍子就打我,我才拿起叉子打他们,周志成把我拿的叉子打掉在地上,两口子又把我按在地上,用石头冲我胸口,用拳头打,用脚踢我的胸部,将我肺部、肋骨打伤。我将被打情况电话告诉了我女儿女婿。他们接到电话回来后质问周志成为何打我?双方又发生争吵,后派出所警察和村领导都过来了。下午2时许,我女婿朱三开车把我送到庙滩卫生院和谷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2、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中午,我、黄某和张某一起到张某家后,张某和他丈夫到邻居家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我看到邻居家一老头(指温某1)拿一铁叉,张某持一木棒相互对打,张某丈夫把老头手里的叉子夺下,张某丈夫与一老头(指温某1)厮打后倒在地上,相互拳打脚踢。后村干部等人赶到制止。3、证人黄某的证词与证人王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4、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温某1女婿(温某2丈夫)将我丈夫周志成按倒在地,我上前拉架时,温某2也过来拉,我和温某2撕抓在一起,后被汪书记赶来制止。当晚,我打电话报警后,到庙滩医院检查后没有大碍,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12时许,温某1和我互相对骂,温某1拿铁叉子叉我,我丈夫周志成过来把铁叉子夺过来折断后,温与我丈夫撕扯,我丈夫打了温某1两耳光。温某1给他姨妹子打电话,温某1的女婿女儿等五六人冲到我们家要打我们,后被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5、证人蒋某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因堆放柴火问题,我与温某1发生争吵,周志成劝说时被温某1女婿卡住脖子放倒在地上,温某1及女儿等人上去打,周志成的妻子张某看到后也上去撕抓的情况。6、证人温某3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温某1女婿和我儿子周志成,他女儿和我儿媳妇发生撕抓,后被村干部劝开。当晚,我儿媳说肚子痛到医院检查后又回家。第二天中午,温某1两口子、他姨妹子等人在我家门口与我儿子周志成吵架后被他人劝开了。7、证人温某2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因邻居蒋某说我们堆放的柴火影响他们出入,把我们堆放的柴火掀到路上,我父亲温某1与蒋某发生争吵时,邻居周志成过来帮蒋某吵我们,两家发生撕扯。第二天中午,我接到我父亲温某1电话说他被周志成一家人打了,我们接到电话回来质问周志成时,双方再次争吵,后被村干部劝开。8、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二份及伤情照片,证实温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志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14时30分,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周志成到该所解决温某1被伤害一案,被告人周志成接电话后自动到庙滩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伤害温某1的事实经过。10、谷城县庙滩镇汪家洲村委会证明,证实周志成案发之前在村表现一般,无违法违规记录,其父母常年患多种疾病,家庭经济十分困难。11、报案记表、温某1提交的申诉信、控告信复印件、要求书、户籍证明、温某1就医经过说明、张某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门诊收据2张、住院费收据1张、谷城县庙滩镇夕照街社区证明等,证实此案案发、温某1就医及张某到医院检查、温某3住院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5张,证实其住院62天,金额为6300.91元。2、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对温某1的诊断:⑴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⑵胸12椎体右侧附件骨折;⑶轻度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⑴避免受凉。⑵有不适,随时复诊。⑶全休1个月。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温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温某1的伤残程度为Ⅸ(9)级,休息90天。5、控告信、申诉信,证实被害人温某1于2015年10月24日控告、申诉应逮捕被告人周志成等问题。6、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温某1花鉴定费840.00元。7、客运站发票92张(包含无印章11张,计55元),证实其花交通费590元。8、旅客运输发票1张,证实2015年10月19日,旅客乘坐襄阳至谷城的车票1张,金额18元。9、王某2出具的证明1张,证实三轮车费19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认为周志成的口供是假口供,且对黄某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人夫妇及其母三人打其一人造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住院治疗费用和受伤属实,但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其鉴定费,被告人不应赔偿。关于交通费,按被害人住院每天10元计算与法相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成在案发后能够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认为周志成的口供不实及对黄某的证词提出异议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要求被告人周志成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举出的从襄阳至谷城的交通费1张,金额18元,不属被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休息90天和住院62天相加为152天,因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以住院62天和休息30天相加为92天,本院按92天计算其误工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矛盾,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费6300.91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2天,共计1240元。3、护理费4880.02元。4、误工92天,误工费7134.60元。5、交通费609元,以上费用合计20164.53元,由被告人周志成赔偿80%,计款16131.62元;下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志成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