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936号原告浮小平。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雷。被告夏欣欣。被告浮长林。
原告浮小平诉被告赵小雷、夏欣欣、浮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玉、被告赵小雷、浮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夏欣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小平诉称,被告赵小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使用期限,并由被告浮长林提供担保。被告夏欣欣与赵小雷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847元(暂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并要求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小雷辩称,2016年春节过后农历正月份,其与原告、浮长林约定包含原告所诉80000元其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其每月经浮长林之手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其分三次经浮长林之手归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125000元未归还。原告支付其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其已将原告所诉借款按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底,其已经支付的过高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夏欣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浮长林辩称,2016年过了春节,其与原告、赵小雷就还款一事约定包含原告所诉的80000元在内赵小雷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赵小雷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赵小雷支付利息。之后,赵小雷已经其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至今赵小雷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未归还。原告浮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赵小雷由被告浮长林提供担保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被告赵小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小雷、浮长林协商还款的情况。被告浮长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给被告浮长林出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被告赵小雷经被告浮长林之手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夏欣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夏欣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夏欣欣的基本情况;2、获嘉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小雷、夏欣欣的婚姻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雷、浮长林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浮长林对被告赵小雷提交的三份录音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赵小雷对被告浮长林提交的三张收到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赵小雷、浮长林分别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赵小雷、浮长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小雷由被告浮长林提供担保,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0月10日分三次以月息2分或3分向原告浮小平共计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浮长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三张借条上签名,承诺对被告赵小雷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小雷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主要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到浮小平人民币肆万(Y:40000元),用于生意利息2分经营周转,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月)(按天)以借款金额的50%计算,该款由浮长林作担保,并对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借款人:赵小雷身份证:410724198602083539联系电话:获加县徐营镇西浮庄村1组009号担保人:浮长林借款日期:2015年9月1日。2、借条今借到浮小平人民币壹万(Y:10000元),利息(月息)3分,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定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若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借款人(签字):赵小雷410724198602083539担保人(签字):浮长林我同意以上条款,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3、借条今借到浮小平人民币叁万元(Y:30000元),利息(月息)3分,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定于2015年11月10日归还。若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借款人(签字):赵小雷410724198602083539担保人(签字):浮长林我同意以上条款,全部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2015年10月10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雷未能归还原告。2016年3月初,原告浮小平夫妻二人与被告赵小雷、浮长林在被告浮长林家中就赵小雷由浮长林担保借原告的借款85000元(包含本案原告所诉的80000元)达成口头还款协议:赵小雷欠浮小平现金85000元,现定于2016年3月20号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由浮长林归还原告,浮小平不再要求赵小雷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赵小雷经被告浮长林之手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7月1日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847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并要求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小雷、夏欣欣于2013年9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后于2016年3月29日双方复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小雷分三次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雷与原告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从2016年3月20日起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赵小雷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赵小雷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但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其他约定还款义务。被告赵小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扣除已归还的25000元,被告赵小雷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所诉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赵小雷、夏欣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小雷、夏欣欣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其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雷向原告借款时对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与原告约定月息2分或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赵小雷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浮长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被告赵小雷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赵小雷的该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赵小雷、浮长林达成口头还款协议,浮长林承诺对被告赵小雷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浮长林应对被告赵小雷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浮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雷追偿。
被告赵小雷、浮长林均辩称赵小雷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其中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借款本金80000元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赵小雷辩称,原告支付其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其已将原告所诉借款按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底,应将其已经支付的过高利息折抵本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雷、夏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浮小平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浮长林对被告赵小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浮长林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浮小平负担492元,由被告赵小雷、夏欣欣、浮长林共同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素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