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莲,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玉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韩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属登记备案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备案,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产权登记备案。一审法院混淆了权属登记备案的内容。2.上诉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相关备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是按照违约时间累计计算的,而是按照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已付房款的1%计算的,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向后推迟两年,此间被上诉人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韩玉莲辩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是初始登记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上诉人在2016年2月份自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的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诉讼时效也应从上诉人自愿履行义务开始计算。2.合同备案已经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第十五条约定的产权登记备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元龙公司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韩玉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元龙公司向韩玉莲支付违约金5325.46元及损失4674.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韩玉莲、元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641021,韩玉莲购买元龙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北、工人路西××号房屋,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53254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韩玉莲缴纳购房款532546元。元龙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于韩玉莲使用。诉讼中,元龙公司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韩玉莲、元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韩玉莲依约向元龙公司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元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0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诉讼中元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元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向韩玉莲支付违约金5325.46元(532546×1%),并应继续履行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韩玉莲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二、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玉莲支付违约金5325.46元;
三、驳回韩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的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经办理,不再要求元龙公司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元龙公司应该到房管局办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还是房屋权属登记备案。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元龙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元龙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登记备案不仅是指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而且还包括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所有资料进行备案,故元龙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元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6年,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因此,元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经办理,元龙公司无须再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梅
审判员 王华伟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