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江,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金祥,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居赞,曾用名胡涛,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金,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年11月1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9日经会理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伍开志,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理县。原审被告人廖兴琼,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理县。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金祥、罗永江、胡居赞、刘海金犯盗窃罪,伍开志、廖兴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34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永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提讯上诉人罗永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城市建设需要,会理县供电公司委托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在会理县滨河路北沿线附近安装电缆线(型号:22-8.715KV-3(240)。期间,被告人肖金祥、罗永江、胡居赞、刘海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盗窃相关电缆线。其中:1、2015年7月,被告人肖金祥在会理县滨河路北沿线小广场处盗窃电缆线约1.5米,价值500余元。2、2015年9月初,被告人肖金祥、刘海金、朱广飞(另案处理)在会理县滨河路北沿线康庄桥附近盗窃电缆线约12米,价值4400余元。3、2015年9月初,被告人罗永江、胡居赞在会理县滨河路北沿线丽水溪沙小区附近公路边盗窃电缆线约5米,价值1800余元。4、2015年9月中旬、10月中旬,被告人肖金祥、罗永江、胡居赞前后三次在会理县老街乡老街村二组滨河路北沿线经适房小区附近盗窃电缆线共计约50米,价值18500余元。上述被盗电缆线经剥皮处理后,被肖金祥等人出售给明知可能是被盗物品的被告人伍开志、廖兴琼,其中被告人伍开志收购两次,合计收购金额7000余元;被告人廖兴琼收购三次,合计金额5000余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杨健兵到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报称:2015年9月10日10时50分左右,我发现我们承包的电力线入地工程滨河北路一段的电力电缆被人割断盗走;2015年9月15日3时16分,老街派出所接杨健兵电话报称:我们在滨河路北沿线施工的会理县15千伏高压电地下工程,刚才发现被盗了;2015年10月12日3时38分,会理县刑大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家住老街乡石厂村7组的居民韩先国报警称,在会理县老看守所背后的巷子内,其发现疑似被盗窃的两根十余米长的粗电缆线,且有三个可疑男子欲把电缆线拿走。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发现三名可疑男子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即逃离了现场2、被告人肖金祥的供述:盗窃电缆线我参与了5次,其中我单独偷过一次。第一次在2015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晚上12点过,我带了一个小钢锯和口袋到会理县滨河路“小广场”锯了一米长左右的一截电缆线,把胶皮剥掉,把里面的铜芯线卖给路边骑三轮车有个收废旧的人,卖得200元;第二次在2015年8月或9月的一天晚上12点过,我和朱广飞、刘海金带了钢锯、电筒到会理县滨河路经适房路边有座桥那里,我们把人行道上的电缆线井盖取开后,从地下锯断10米多长电缆线,用我的摩托车拉走,后来把铜芯线卖给收废旧的老头,卖得3000多元;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是我和罗永江、胡涛(即胡居赞)一起干的,都是3个晚上在同一个地点偷的电缆线,也就是在会理滨河路经适房路边有座封起的桥旁边,第三次偷了10多米、第四次偷了20几米、第五次偷了20米左右,最后一次偷到电缆线后用我的摩托车拉到老看守所巷道时就被人发现,我们就跑了。盗窃电缆线后都是剥了胶皮留下铜芯线,是以每斤15或16元当废铜价全部卖给有个开废旧门市的跛子老头和一个开收废旧场的妇女,卖得的钱都是我们一起分。卖给收废旧的老头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就是2015年8月到10月,一次是我和刘海金、朱广飞偷电缆那次,卖给老头铜芯线,卖得3000多元;还有一次是我和罗永江、胡涛偷到电缆后过几天,叫老头骑电瓶三轮车来出租房拉了一部分铜芯线卖给他,卖得6000多元。卖给收废旧的妇女我记得有3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就是2015年8月到10月,我们偷到电缆线后不是一次性卖完,没钱用了就拿点去卖,用摩托拉到那女的废旧场,分三次卖给她,总共卖得5000元左右。他们没追问过我们,但老头和妇女肯定知道我们是偷来的电缆线,又没有问我们要手续,因为都是一样的铜芯线,而且每次又有这么多铜芯线,卖了多次,每次都收付现钱。我总共得到4000多元钱。3、被告人罗永江的供述:我总共盗窃过四次电缆线。第一次是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点左右,我和胡涛(即胡居赞)带着钢锯到会理县九洞桥北面一处新修的小区偷电缆线,我们看到路边堆放着两大圈十公分左右粗细的电缆线,电缆线里面还包有三根三公分左右粗的电缆线,都是铜芯线。我和胡涛建四周没有人,就从线堆里拉了一根四米多长的电缆线出来,我和胡涛用带去的一把钢锯把电缆线锯断,我们两人轮流锯了二十多分钟才把电缆线锯断,在锯时另外那个人就负责放哨。电缆线锯断后,我和胡涛就一起把电缆线抬起,准备抬回出租屋,但是电缆线太重了抬不动,我们就回出租屋把肖金祥的摩托车骑来把电缆线拉回去的。当晚肖金祥不在,我和胡涛连夜用美工刀把电缆线的胶皮割掉,把里面的铜线剥出来。第二天中午,我和胡涛就把剥出来的铜线拿到九洞桥旁边的一处废品收购站卖掉了,当时卖成15.5元一斤,卖得一千零几十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钱被我和胡涛平分后用掉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偷电缆线后五六天的晚上大概1点,地点在第一次偷那个小区的河对面的人行道下面,我们白天看见工人把电缆线铺在人行道下面的暗沟里,我们就决定钻到暗沟里面去偷电缆线。这次肖金祥加入了我们。我们带了一把钢锯,从一座桥边的井盖钻进暗沟里,用钢锯锯了一根八米左右长、十公分左右粗的电缆线,我们三人用美工刀剥皮,把粗的电缆线锯开,剥成了三根三公分左右粗的电缆线,然后我们从进去的井盖处把电缆线拉出来,三个人一起扛,扛了两趟才把三根电缆线搬回我们住的出租屋。第二天肖金祥和胡涛拿了一部分铜线到九洞桥旁边另外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几百元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钱被我们三人平分后用掉了。第三次是在隔了一天后的晚上1点左右,地点还是第二次偷的那个暗沟里面,我在暗沟上面的绿化带里放哨,肖金祥和胡涛从桥边的井盖进入暗沟偷电缆线,这次偷的电缆线长度也是八米左右,扛了两趟才把三根电缆线搬回出租屋,我们三人连夜把里面的铜线全部剥出来。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人一起把这次剥出来的铜线和第二次没有卖的铜线一起拿到九洞桥旁边第一次卖的那家废品收购站卖了,这一次一共卖得六千四百多元钱,卖得的钱被我们三人平分后用掉了。第四次是在七八天前的晚上1点左右,我和肖金祥、胡涛又一起到前两次偷的那条暗沟处偷电缆线。这次还是我在暗沟上面的绿化带放哨,肖金祥和胡涛从中间的一处井盖进入暗沟里偷。这次偷的电缆线长度有十米左右,我们用肖金祥的摩托车去拉的。我们把两根电缆线拉到出租屋外面的巷子后,就把摩托车停在一家人的门口,然后下车来用手拉着电缆线往巷子里面拖,拖的响声有点大,被住在巷子里的一个女的发现了,她就喊逮贼,我们就从巷子里面跑。后面肖金祥和我就假装去找电缆线,我们准备把电缆线拉走,但那些人不准,说要等派出所的来看了再说。我们怕被警察发现就回出租屋睡觉去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我们看到巷口的公路上停有警车,就没敢去看摩托车和电缆线还在不在。直到下午四五点钟,我们才到巷子里面看,才发现肖金祥的摩托车和我们偷来的两根电缆线都不见了。废品收购站的应该知道是偷来的,因为我们卖的铜线全是整根八九米,十米长一束的,一看就晓得是电缆线里面的。我和胡居赞、肖金祥都去卖过,大多数时候是我们一起去卖,有时是两个人去卖,胡居赞去卖的次数要少些。有时是分几次卖,没有钱用时就拿去卖。我记得卖给跛子老头有两次,是2015年8月到10月期间,一次是有天白天中午,卖得1000多元;还有一次,也是在白天中午,是肖金祥喊老头骑电瓶三轮车来出租房拉了些铜芯线卖给他,卖得6000多元。好像卖了3次给那个妇女,是2015年8月到10月期间,我们分三次卖给她,把铜芯线用口袋装起,骑摩托车拉到她收废旧的地方,总共卖得5000元左右,具体每次卖得多少钱记不清了。我总共分得3000多元钱。4、被告人胡居赞供述:我偷了四次电缆线。第一次是2015年9月初,老板没结钱,我们没钱生活,听见朱广飞他们说他们去偷过电缆线,我和罗永江就商量说我们也去偷点电缆线来卖钱,之前我们就看见九洞桥上面一个小区旁边放有一大圈电缆线。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罗永江带了钢锯、刀子到小区(新桥被封起路对过去)一丁字路口旁边一大圈电缆线那里,看见没人看守,我和罗永江就轮换着用带去的钢锯锯电缆线,大概锯了四五十分钟的样子才锯断,锯了大概五米,走了一段后抬不动了,我们回出租房去骑肖金祥的摩托车,用摩托车将偷来的电缆线拉回出租屋去。第二天我们将偷来的铜拿到大电视对面一条街上卖给一个手废旧的老头,卖得一千三百多元钱,我和罗永江一人一半,分得的钱被我们用了。一个星期后,我们第二次又去偷,这次是我、罗永江和肖金祥去偷的,这次我们是去封桥那里偷的,就是封桥旁边有个井盖那里。我们三个到了后,将井盖打开,三个人依次下井盖,把井盖盖上,用钢锯锯了两段,锯下来大概十一二米左右长的电缆线,我们就在井盖里面将外面的东西剥了,只剩下铜皮和里面一层胶加铜了我们就出来把电缆线拉出来,然后三个人分三次将偷来的电缆线从封桥那里把电缆线拉过去了抬回出租房去。第二天晚上我们三个又去偷了一次,偷的电缆线比头天偷的还要长点,用的方法和前次一样,将偷来的电缆线抬回出租房了再剥胶;第二天我们将两次偷来的铜还是拉到第一次卖铜那里卖给那个老头,卖得六千多元钱。中间我和肖金祥在头天卖了一根铜线,卖得九百元钱,后面卖得是五根,也就是说这两次一共卖得七千元左右,这些钱我们三个平分后用完了。第四次也是我们三个去偷的,还是那个地方,将偷来的电缆线拉出井盖来,看见有一辆车停在路边,当时我们害怕是守电缆线的,我们就只抬了两根偷来的电缆线走,我们这次是从中间一个旧桥上抬过去的,将偷来的电缆线抬到对面了,我们又折回去骑摩托车,把摩托车骑来后,我们用摩托车将两根电缆线拉走的(肖金祥骑车、我在后面稳着电缆线、罗永江在后面走路),我们拉到老看守所旁边的小路上后,正准备将偷来的电缆线拉回出租房,就被小路旁边的人家发现了,一个女的喊抓贼,我们就跑回出租房去了。我们回出租房换了衣服裤子出来,假装我们东西被盗了出来找,想把电缆线拉回去,一个男的不准我们把东西拿走,并说他已经报警了,然后我们三个就走了,连摩托车、电缆线都没要。前三次我们偷的电缆线宗的卖得七千多元钱,卖了钱都是平分的。第一次我分得六百元钱,第二次和第三次我共分得二千二百元钱。第四次没卖成钱。第一次到第三次盗得的电缆线我们分别卖给了两个废品收购门市,分别卖给一个老头和一个妇女的,卖给老头的电缆线要多点,卖给妇女的电缆线要少点,在这个老头那卖得七千多元钱,这名妇女卖得一千多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清了。5、被告人刘海金的供述:2015年7、8月份一天晚上12点过,我和朱广飞、肖金祥拿了一把钢锯、两把手电筒到会理县经适房旁边的人行道靠城河有座桥那里偷电缆线,我们把地下电缆线井盖打开后从地下锯了十多米长的电缆线。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朱广飞用两个编织袋装着我们从电缆线内剥出来的铜线就去我们出租屋巷子出来的拐角上那个废旧门市,以1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门市上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卖得三千多元钱。之后我们三人就把钱平分了,每人只分得一千零几十元。6、被告人伍开志的供述:今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有三个小伙子用摩托车拉了一袋用编织袋装着的铜芯线到我的门市,问我收不收,我见这些铜芯线全部都是剥掉皮的那种,直径有三公分左右,由十多根细的铜芯线扭在一起的,当时铜线被他们剪成三四十公分长后装在编织袋里面的。铜线的颜色很亮、光泽度很好,应该是新线子,当时我就有所怀疑,估计这些铜芯线怕是贼赃。我问他们卖多少钱一斤,他们说要17元,我就压低价格,问他们15元卖不卖,他们说卖,我就把这口袋铜芯线收了,当时好像称得40多斤,付了他们六百多元钱。后面又过了几天,这三个伙子又到我的废品门市,他们跟我说他们住处还有些上次那种铜芯线,问我收不收,我说收,他们叫我把电三轮骑到他们住处去拉。我就骑着电三轮跟着他们来到老看守所后面他们三个的住处,我把电三轮骑到院坝里面,那三个伙子从房间里面把两袋铜芯线抬出来,装在我车上,两袋都是编织袋装的。这次的铜芯线两袋一共是八十多斤,也是15元一斤收的,总共付了他们一千二百多元钱。收这两次铜芯线过后五六天,我就把这两次收得的铜芯线卖到西昌去了,我记得总共是128斤,赚了256元。7、被告人廖兴琼的供述: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我收过三次别人偷来的电缆线。第一次在8月或9月份一天下午4点过,有两个伙子骑了一架摩托车驮了两蛇皮口袋的铜芯线来我的收购店,我就很怀疑是贼赃货,可能是他们偷来的,但我没多问,就以16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这次大概收了200斤,付了他们3200元左右。第二次在9月份一天中午2点过,又是上次来的两个伙子用摩托车驮了两蛇皮口袋的铜芯线来卖给我,这次大概150斤,每斤15元,大约付了他们2000多元。第三次在9月或10月一天白天,有两个伙子,好像其中有一个就是以前来过的,用摩托车驮了一蛇皮口袋的铜芯线来卖给我,这次是30多斤,每斤15元,大约付了他们500多元。是通用的粗电缆线,是把外面的黑胶皮剥了的铜芯线,这些铜线是很多根细铜芯线缠在一起成一股,有指姆粗,他们这三次卖给我的都是同一种铜芯线,他们把线子断成一节一节的装在蛇皮口袋里。因为他们三次都拿同样的线子来卖给我,而且他们只说是工地上或公司不要的东西,我就怀疑他们是偷来的。三次收购大约400斤。8、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9月10日10时左右,我们在滨河北路这边准备补线,打开井盖后发现井内很多电缆外皮,我们打电筒看了下,发现电缆被盗了,就马上报警并通知了电力公司。我们最后一次进去收电缆滑轮是2015年8月20日,当时电缆线还在,直到今天(2015年9月10日)发现被盗。被盗了60多米电缆,电缆型号是AC15KV,YJV高压电缆。9、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9月初,我们检查安装好的地下电缆时,发现在会理滨河路北延线人行道往北的康庄桥地下电缆通道内电缆被盗,已安装好的电缆线被盗13米,当时还未通电。这些贼是把地下电缆井盖取开后进入地下通道盗窃的,我们估计是用钢锯锯断电缆线,可能在8月底某天晚上被盗的。2015年9月到10月中旬,在滨河路北延线政法小区往东的人行道地下电缆线被盗过3次,都是同一地点,那里有座还没有通行的桥,过桥就是丽水溪沙小区,被盗电缆都是安装好的,但没通电。在这个地点,9月中旬发现被盗过两次,不知是什么时间被盗的,偷电缆的人是从一个井盖内进去从另一个井盖偷出电缆,其中一次被盗12米,一次被盗22米。10月中旬,我们在这个地点又发现电缆被盗,这次被盗20米。9月初,我们放置在丽水溪沙小区路边还没有安装的电缆线被盗6米,都是同种规格和型号的地下通电电缆线,是15KV3X240型号电缆线。这6次一共被盗电缆线74.5米。10、证人韩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2日凌晨3点,我听见邻居张荣梅叫抓贼,我到门口看见有三个伙子和张某某在门口,有两根粗的电缆线在巷口,还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三个伙子就在说他们是工地上的人,这些是被盗的电缆线。我打110报警,三个伙子说要把电缆线和摩托拿走,我说等警察来了再说。过了一会儿,这三个伙子就各自走了。电缆线是通用的地点电缆线,很粗,有两根,每根有十多米长,估计有400多斤,电缆里全是铜钱,外面是包的铜皮和黑胶皮,这两根电缆都有明显的断痕,另外还有一辆是豪进红色二轮摩托,无号牌。1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2日凌晨三点半左右,我发现我家房屋外面的巷子里面有响动,好像有人在拖什么东西。我在二楼阳台上打着手电往围墙外查看,发现我家大门停着一辆摩托车(红色150型,牌子认不得,旧摩托,没牌照),房屋西侧的巷子里放着两根大约十多米长,二三公分粗的电缆线,电缆线表面有一层铜皮,两根都是对折起放在巷子里的,我估计是小偷偷的,我就吼了两声,接着我就听见有人从我家前面的巷子朝公路边跑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有个伙子指着巷子里的电缆线说是他们掉的,这三个伙子就要把电缆线拉走,我说要等派出所的人来看了再说。之后那三个伙子就走了。1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4月9日左右,朱某某和刘某某来我家位于会理县老看守所背后的住房租房,他们租用的是一楼。大概一个月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朱某某和刘某某就还把这套住房转给胡某和肖某某住了。他们几人生活没规律,有时几天都在我家,有时几天没回家。有一次我看见他们拉了20多个旧配电箱放在我家院坝里,我估计这几个伙子在鹿厂搞电网改造。13、证人李某某证实:今年4月,我到会理帮电力公司安采集器,当时我与朱广飞、刘某某住在老看守所背后一个老头家。红色摩托车是马康才卖给我的,2013年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的小爷,后来这辆摩托车是肖某某在骑,最近没看到肖某某骑过这辆车了。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图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现场位于会理县老街乡石厂村7组,可疑摩托车为HAOJIN150型红色男式摩托车,大架号为LZL15PA1X8HF18164,无牌照。现场测量电缆线每根长20米,为实心电缆线,外包有薄铜皮。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5年11月11日会理县公安局依法从肖金祥处扣押一辆两轮摩托,豪进150型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ZL15PA1X8HF18164)。2015年12月10日依法将电缆二十米(15KV3X240型高压电缆)发还失主林建平。16、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肖金祥从2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列表一3号(胡居赞)是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胡涛,绰号小新疆;11号男子是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罗永江;辨认照片列表二5号男子是参与盗窃电缆线的朱广飞,10号男子是参与盗窃电缆线的刘海金。被告人肖金祥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伍开志)是多次收购被盗电缆线的老头;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廖兴琼)是多次收购被盗电缆线的妇女。被告人罗永江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伍开志)男子是多次收购被盗电缆线的老头;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廖兴琼)是多次收购被盗电缆线的妇女。被告人刘海金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伍开志)是多次收购被盗电缆线的老头。证人张荣梅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肖金祥)就是当晚来找电缆线的可疑男子。17、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6日10时40分至15时10分,被告人肖金祥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确认盗窃电缆线案犯罪过程及盗窃地点。2015年12月8日9时35分至10时10分,被告人罗永江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确认盗窃电缆线的犯罪过程及盗窃地点。18、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载明,74.5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为74.5米×435元/米×86%=27870.45元。(即每米的价值为435元/米×86%=374.1元)19、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会理县供电有点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项目物资领用表、领料单物资出库单、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电缆线系会理县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给南冲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电缆型号YSV22-8(7/15KV—3X240。20、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8)攀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海金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于2011年7月11日释放。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告人肖金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肖金祥、罗永江、胡居赞、刘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企业财物,其中被告人肖金祥参与盗窃五次,盗窃金额合计23000余元;被告人罗永江、胡居赞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合计20000余元;被告人刘海金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4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开志、廖兴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伍开志收购两次,收购金额合计7000余元;被告人廖兴琼收购三次,收购金额合计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海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金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居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伍开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元;被告人廖兴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元;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罗永江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所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罗永江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江、原审被告人肖金祥、胡居赞、刘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肖金祥参与盗窃五次,盗窃金额合计23000余元;上诉人罗永江、原审被告人胡居赞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合计2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刘海金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4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伍开志、廖兴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伍开志收购两次,收购金额合计7000余元;被告人廖兴琼收购三次,收购金额合计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海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肖金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罗永江、原审被告人肖金祥、胡居赞、刘海金、伍开志、廖兴琼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六人从轻处罚,对此情节,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武
审 判 员 江 黎
代理
审判员 刘 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南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