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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546号

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4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抚松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抚松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陈某某离婚。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3月26日在抚松县西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俩感情尚可,之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我俩于199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我与陈某某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3月26日在抚松县西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虽然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立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