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明霞,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进宏,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明霞因诉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李明霞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李明霞的父亲李天贵因腹痛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在输液过程中身体突然出现严重异常,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王莉是医方组织抢救的主要医护人员之一。2008年12月16日,原四川省卫生厅向王莉颁发了编号为200851007074的《护士执业证书》,该《护士执业证书》载明执业地点为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原乐山市卫生局(现已更名为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在王莉取得的《护士执业证书》上作出延续注册行政许可。李明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2日在王莉取得的编号为200851007074的《护士执业证书》作出的延续注册行政许可违法;2.本案受理费由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编号为200851007074的《护士执业证书》的持有人为王莉,起诉人李明霞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同时,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原乐山市卫生局(现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13年11月22日作出准予王莉取得的编号为200851007074的《护士执业证书》延续注册,而李明霞的父亲李天贵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准予王莉护士执业资格延续注册行为对李天贵的死亡并不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影响。因此,李明霞作为李天贵近亲属,因李天贵死亡与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但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也就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明霞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明霞上诉称:
一、原审认为起诉人必需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行政许可相对人取得资格后具体实施特定活动时,才会对他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这是一种间接的非直接的影响,但不能因为是间接影响而否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受害人李天贵与原乐山市卫生局对王莉作出的护士执业延续注册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原乐山市卫生局对王莉作出的护士执业延续注册行政许可,王莉才有资格为患者李天贵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因此,王莉为李天贵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与原乐山市卫生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根据《护士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病人李天贵与护士执业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原乐山市卫生局对王莉作出的护士执业延续注册行政许可是否对李天贵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应是实体审判的内容,而非立案阶段应该和能够审查的内容。
五、如认定李天贵与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将剥夺上诉人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依法维权的权益,这与《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悖。综上,上诉人李明霞之父李天贵与原系乐山市卫生局对王莉作出的护士执业延续注册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死者李天贵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诉权,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81行初74号行政裁定;
二、依法裁定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明霞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乐山市卫生局(现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13年11月22日作出准予王莉取得的编号为200851007074的《护士执业证书》延续注册。李明霞的父亲李天贵于2015年1月15日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王莉护士的执业行为与李天贵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行为发生直接关系,但原乐山市卫生局准予王莉《护士执业证书》延续注册行为只是确认王莉的护士执业资格,并不必然、直接影响王莉的护士执业行为,也不必然、直接导致李天贵就医后的死亡,且原乐山市卫生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先,李天贵的死亡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后。故李天贵的生命健康权与原乐山市卫生局的延续注册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李天贵近亲属的李明霞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明霞的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刘帮强
审判员 钟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