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2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委托代理人邬剑侠。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汉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土仑行罚(2012)2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5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52764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甬土仑行罚(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于2011年3月在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大涂塘村建村办公楼。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758.8平方米土地;
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5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罚款52764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2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5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52764元的行政处罚。其中拆除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郭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彭志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琼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