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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88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与占旺良、徐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占旺良,徐林霞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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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88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208号。

负责人:胡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凤兵,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占旺良。

被告:徐林霞。系占旺良妻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望江支行”)诉被告占旺良、徐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望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智、周凤兵和被告占旺良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徐林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望江支行诉称:被告占旺良、徐林霞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占旺良、徐林霞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逾期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并约定被告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原告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被告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占旺良、徐林���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望国用(2012)第9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5万元,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利率7.8%),期限12个月;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25万元,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即年利率7.5%),期限10个月;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万元,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即年利率7.5%),期限8个月;前述三笔借款均实行按期还息,任意还本。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占旺良、徐林霞立即向原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1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下同)68286.77元(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三笔借款未还利息分别为29495.43元、27188.75元、11602.59元),并支付三笔借款自2016年4月1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结算为准;2、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承担律师费8000元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占旺良、徐林霞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占旺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律师费我不应承担,对于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我也不应承担。后期利息我也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占旺良、徐林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20130814号、望他项(2013)第1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望国用(2012)第9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占旺良、徐林霞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支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结清单及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60万元及拖欠三笔借款本息情况;5、催收记录单,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占旺良未举证。被告徐林霞未到庭,亦为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占旺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具有证据“三性”,且被告占旺良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25万元贷款,被告还清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6月24日25万元贷款,被告还清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8月1日10万元贷款,被告还清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本金6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占旺良、徐林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占旺良、徐林霞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占旺良、徐林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占旺良辩称对于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及后期利息不应承担,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占旺良、徐林霞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旺良、徐林霞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清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旺良、徐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一笔25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每月16日为结息日,未逾期清偿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未清偿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上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每月16日结算一次,按年利率11.7%计算;另一笔2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每月24日为结息日,未逾期清偿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未清偿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上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每月24日结算一次,按年利率11.25%计算;10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每月1日为结息日,未逾期清偿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未清偿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上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每月1日结算一次,按年利率11.25%计算;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占旺良、徐林霞的抵押物望国用(2012)第9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6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占旺良、徐林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633元,由被告占旺良、徐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东霞

审判员  汪祝芬人��陪审员陈家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