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591号之一
原告:吴芳庆。
被告:李宪强。
被告:张玉玲。案外人:张忠锋。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芳庆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二被告银行存款33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吴芳庆已提案外人张忠锋所有的位于临朐县朐阳路3917号2幢102室房产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芳庆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张忠锋位于临朐县朐阳路3917号2幢102室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