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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行初29号

姚连法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法,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4行初29号

原告:姚连法

委托代理人:徐林波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晨晓

委托代理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李子华原告姚连法要求撤销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函[2016]8号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连法及委托代理人徐林波、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敏、李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永人社函[2016]8号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认为:姚连法要求享受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申请的依据不足,不能确认为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撤销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原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意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审批表,证明根据原告申请,确认原告的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2、原永康县农技校部分学生信访件,证明举报姚连法不是机关畜牧场的职工,而是学生。3、关于姚连法领取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举报材料,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4、机关事务管理局2012年10月份关于终止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的函,证明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会计核算中心停止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5、应龙威、卢美云、吴秀云、XX田、胡冬妹、翁振南《关于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职工有关情况的调查证明》、《关于相关畜牧场精减职工有关情况的调查问题》。6、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1-48。7、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1-61。8、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2-04。9、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2-05。10、胡茂秋等6人的《证明书》。证据5-10证明对相关14人停止发放后,机关事务管理局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确定姚连法不是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的职工,而是永康县农技校的学生。11、《关于恢复楼少(绍)东等12名原机关畜牧场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的通知》,证明经调查后,恢复了楼少东等12名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12、《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诚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证明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的范围、条件及认定程序。13、精减退职人员困难补助申请复议书,证明姚连法不服,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14、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1-61。15、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1-48。16、要求劳动局恢复机关畜牧场下放支农职工姚连法、杨保中二人补发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报告。17、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3-02-04。18、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1-61。19、对俞廷法的调查笔录。20、对陈春献的调查笔录。21、江南派出所关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姚连法“情况说明”的说明。22、永康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3、关于对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复函。24、关于姚连法、杨宝忠精减退职待遇相关问题的函。25、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审批表。26、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27、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证据14-27证明被告重新核查,不能确定姚连法系原机关畜牧场的职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撤销了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原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意见。

原告姚连法诉称,1958年9月原告到永康县畜牧学校读书,学制两年,学校地址:原永康县十里牌村。1959年上半年永康县畜牧学校与永康县农技校合并,挂牌永康县第一农技校。原告的户口是在永康县畜牧学校与永康县农技校合并时迁到永康县第一农技校的。地址:城关镇下园朱村。1959年下半年,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创办,之后永康县农技校畜牧两个班又与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合并,地址为永康县城关镇塔海村。原告在永康县畜牧学校一直半工半读,在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养猪,切饲料,分工不同的工作。1960年4月1日,原告的户口迁到永康县机关畜牧场。1960年9月16日原告毕业后留在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工作,为正式员工。1961年4月30日永康县机关畜牧场解散,原告下放回永康县象珠官川大队郎下村支农。根据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精减下放困难职工生活补助政策落实后。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并经过公示,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已领精减下放困难职工生活补助费每月500元(一年6000元已领)。2012年7月30日,原机关畜牧场14人中的胡茂秋向其他13人每人索取人民币500元共索取6700元为活动经费,同时向原告索取人民币500元,原告没有给。2012年8月14日,胡茂秋等人冒名永康县农技校学生举报原告非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的职工,而是原永康县农技校学生。因此,2012年9月5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不是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职工,并且取消精减下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决定,并且取消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其他13人楼少(绍)东、项云章、胡茂秋、童笑微、郑兴祥、宋增祥、胡茂绩、应焕章、许新传、周庆祥、钟金然、徐茂红、杨宝忠的补助费发放。2014年1月28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恢复楼绍东等12名原机关畜牧场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通知》,但未恢复原告与杨宝忠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永康市人民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原告)姚连法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1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永法[2016]建字第3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三十日内针对姚连法、杨宝忠是否符合精减下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分别作出相对性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姚连法撤诉。2016年5月17日,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原告姚连法与杨宝忠重新提供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的相关证明材料,在5月23日前将证明材料交机关事务管理局4213办公室,原告姚连法与杨宝忠按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于2016年5月23日将了机关畜牧场场长陈春献、职工胡冬妹、卢美云3名机关畜牧场职工证明、收入证明,机关畜牧场原告户口迁移证明,象珠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交到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2016年6月8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告姚连法与杨宝忠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未恢复原告姚连法与杨宝忠精减下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原告请求恢复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的理由与依据:1958年9月至1960年7月,原告分别在永康县畜牧学校与永康县第一农技校半工半读,1960年9月16日原告毕业后留在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工作,为正式员工。1961年4月30日,因永康县机关畜牧场解散,原告被下放到永康县象珠官川大队郎下村支农。2012年9月5日,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取消精减下放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永康县机关畜牧场的14人,在入学、半工半读、留在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工作、精减下放等过程都是一致的。而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仅恢复了楼少东等12人的精减下放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决定。2016年6月8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告姚连法与杨宝忠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综上所述,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1月28日的《通知》与在2016年6月8日永人社函[2016]8号文件关于姚连法与杨宝忠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中未恢复原告姚连法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要求撤销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8日作出的永人社函[2016]8号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二、要求恢复按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精神,原告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精减下放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500元/月,从2012年10月份起发放的申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口身份证明,证明姚连法在迁出前户口在永康县机关牧畜场。2、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场长兼永康县畜牧学校校长陈春献出具原告的职工身份证明,证明姚连法曾在畜牧场饲料组切饲料。3、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职工胡冬妹出具的原告职工身份证明,4、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职工卢美云出具的原告职工身份证明5、原永康县畜牧场职工杨宝忠出具的原告职工身份证明。证据3-5证明姚连法被分配到畜牧场饲料组。6、原永康县畜牧学校同班同学胡锡宝、胡岩中、蔡菊兰、施振康于2016年3月21日与2016年5月10日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原告与杨宝忠系永康县机关畜牧场留场职工身份的证言、胡锡宝的永康县畜牧学校学制二年1960年9月16日的毕业证书,证明姚连法系畜牧场留场职工。7、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意见,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及取消精减下放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告职工身份证明,证明机关畜牧场承认姚连法系畜牧场职工。8、原告与徐养律的结婚证(徐养律于1959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告为建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革命军人遗属),证明原告姚连法系革命军人的遗属。9、证人蔡菊兰、施振康的证人证言,证明姚连法系机关畜牧场的职工。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机关职权及落实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的政策依据。根据省委组织部四部门联发的《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精神及办理程序要求,享受待遇对象为:六十年代初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精减退职,现无经济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精减退职人员。办理的程序为:享受精减退职人员必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精减退职人员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原精减单位予以初审;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据此,本机关依规对精减退职人员申请困难补助材料予以审核,并进行确认。

二、我局取消姚连法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7月,我局根据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及初审意见,确认姚连法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2012年8月14日,我局接到原农技校部分学生的举报信,举报姚连法等人系农技校学生,不是畜牧场留场职工,不应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为慎重起见,人力社保部门通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2年10月起对原上报资料中为“学生”身份的相关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人员暂停补助,对原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情况开展调查。并于2014年1月恢复其他12名原机关畜牧场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姚连法等2人因原始户籍材料等问题,未予以恢复,要求其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审查后再予以明确。2016年5月,根据贵院司法建议书(2016第3号)的要求,我局再次联系原机关畜牧场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姚连法提交相关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情况材料。6月8日,我局根据前期调查及姚连法重新申请提供的资料,审查后认为姚连法没有提供有效的职工身份的证明材料,现有材料不能确认为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撤销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原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意见。(见《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永人社函[2016]8号)三、机关调查材料(一)向应龙威、卢美云、吴秀云等人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身份和当时具体情况进行了解。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无法确认姚连法系机关畜牧场职工。(二)对姚连法户口迁移情况进行了调查。户口迁出情况:1959年7月20日,姚连法迁出住址为象珠公社官川大队郎下村,迁往地址为永康第一农技校,迁移原因为求学,依据材料为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1-48。户口迁入情况:1961年4月21日,姚连法迁出住址为永康第一农技校,迁往地址为象珠公社官川大队郎下村,依据材料为江南派出所档案号PH-01-61。(三)对机关畜牧场户口簿进行了调查。档案号PH03-2-04中,编号为51号姚连法信息由俞廷法涂改而成,且没有加盖校正章,不能作为证明采用。档案号PH03-2-05中,编号为51号姚连法信息由俞廷法涂改而成,虽然加盖了校正章,但户口注销日期与姚连法个人迁出时间不相符,且有“该人没有在此”字样。因此,也无法确认姚连法为机关畜牧场职工身份。(四)其他人员的证明。胡茂秋等9人一致证明姚连法为原永康县农技校的学生。(五)重新审查情况。我局于5月17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函,要求对姚连法是否符合享受精减退职生自学成才困难补助条件进行重新审核。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也再次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的相关证明材料。审核情况如下:1、申请人姚连法,身份证号为33072219430107712。而原档案(档案号PH03-2-04、档案号PH03-2-05,编号为51号姚连法信息)载明档案中记载的“姚连法”出生年月为1941年1月27日,与申请人不符。2、原户口档案有涂改,且户口档案职业一栏都为“学生”。3、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户口迁移原始材料,只能说明申请人于1959年7月从象珠公社官川大队郎下村,迁往永康第一农技校,迁移原因为“求学”。1961年4月从农技校,迁往象珠公社官川大队郎下村。4、申请人姚连法没有提供其为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身份相符的有效证明,也未能就出生年月不符问题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明。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事实,符合规定,也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1、胡茂秋与原告在同一本户口中,都是学生身份,胡茂秋曾向姚连法索要500元,原告没有给,胡茂秋与原告有冲突,胡茂秋等9人提交的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胡冬妹、卢美云也为原告提供了证明,证明原告系畜牧场职工。被告让原告去另14个人中让他们证明姚连法是在畜牧场工作的,有部分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畜牧场职工,是否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主要是以原始证明和户籍所在证明为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且证言出具人年事已高,均不予采纳。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显示,(1)原告姚连法于1959年7月20日从象珠公社官川大队郎下村迁往永康市第一农技校,于1961年4月21日从永康市第一农技校迁往象珠公社官川大队郎下村。(2)档案号PH03-2-05中,编号为51号姚连法信息由俞廷法涂改而成,职业为学生。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不认定姚连法系原机关畜牧场职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省委组织部等四部门联发《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该文件对享受待遇对象和办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2012年7月,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及初审意见,确认原告等14人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并按规定补发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生活补助费(每月500元),共12个月,合计金额6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接到举报信,举报原告等人系农技校学生,不是畜牧场留场职工,不应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被告即通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2012年9月8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会计核算中心,对原上报资料中为“学生”身份的14名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人员,于2012年10月起暂停补助。2013年4月起,被告会同机关事务管理局,指派工作人员调查原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情况。经调查,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原永康县农技校的学生身份,认定原告姚连法系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的依据不充分。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永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通知,恢复楼少(绍)东等12名原机关畜牧场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并认定原告姚连法是原永康农技部学生,不符合条件,不能恢复待遇。2015年11月5日,原告姚连法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永康市人民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姚连法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1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永法[2016]建字第3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三十日内针对姚连法等是否符合精减下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分别作出相对性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调查,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情况材料,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永人社函[2016]8号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认为:姚连法要求享受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申请的依据不足,不能确认为机关畜牧场精减退职人员,撤销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原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意见。

原告姚连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8日作出的永人社函[2016]8号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二、要求恢复按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精神,原告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精减下放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500元/月,从2012年10月份起发放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精减退职人员身份的确认单位,在接到举报后重新对原告姚连法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并与原机关畜牧场的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为原告姚连法不是原永康县机关畜牧场职工身份,不能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作出了永人社函[2016]8号关于姚连法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其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原机关畜牧场职工,其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连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连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发扬

人民陪审员  黄建通

人民陪审员  颜继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