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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1民初2457号

李宏祥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宏祥,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1民初2457号

原告:李宏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拉哈镇东南街一委10组。

法定代表人:张海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宏祥诉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原肖春华承租的17.82平方米房屋以53,46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并已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协助,故诉至法院。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争议房屋系企业改制获得的,现在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宏祥已支付了购房款,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李宏祥与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宏祥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讷房权证拉哈镇字第20150045**号、面积180.64平方米中的17.82平方米,原肖春华承租房)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