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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675号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智威、刘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智威,刘坤利,黄润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675号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纯玉,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该联社职员。

被告:吕智威。

被告:刘坤利。

被告:黄润秋。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智威、刘坤利、黄润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芷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邝纯玉、肖亮以及被告吕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利、黄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智威、刘坤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3775.21元、利息635.43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被告刘坤利、黄润秋对被告吕智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原告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被告吕智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3775.21元、利息635.43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智威以装修房屋资金短缺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由被告黄润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吕智威、黄润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桂农信借字第某某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智威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年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了被告黄润秋对被告吕智威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吕智威发放了贷款20万元整。2014年11月26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吕智威未归还本金。现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775.21元、利息635.43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到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依据合同另行计算)。由于贷款办理至今被告吕智威与被告刘坤利为夫妻关系,被告吕智威与被告刘坤利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吕智威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坤利、黄润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智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吕智威已将利息还清,由于被告吕智威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所以产生了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智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已届满,被告吕智威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智威偿还借款本金133775.21元、利息635.43元(上述利息指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坤利与被告吕智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坤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黄润秋应对被告吕智威、刘坤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润秋对被告吕智威、刘坤利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润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智威、刘坤利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智威、刘坤利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3775.21元、利息635.43元(上述利息指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润秋对被告吕智威、刘坤利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润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智威、刘坤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智威、刘坤利、黄润秋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坤利、黄润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