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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959号

吴运梅、舒凯等与王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运梅,舒凯,王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959号

原告:吴运梅(系死者舒敏之妻)。

原告:舒凯(系死者舒敏之子)。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华,(江夏区教育局对面)。

原告吴运梅、舒凯诉被告王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梅、舒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运梅、舒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华返还房款9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吴运梅之夫舒敏与被告王建华约定,由被告王建华帮忙出售房屋一套,价格为26万元,售出价格高于26万元的部分由被告王建华所有。2014年7月28日,经被告王建华介绍,舒敏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复江道194号二栋101号房屋一套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曹亚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曹亚丹将所有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王建华。2015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王建华向舒敏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舒敏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的欠条。后此款经舒敏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华以种种理由推诿,××去世。后两原告也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华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已偿还过一部分,剩余的部分仍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吴运梅之夫舒敏欲出售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复江道194号(建设公寓)二栋101号的房屋,遂要被告王建华从中介绍,并约定房屋价格为26万元,如售出价格高于26万元,则高出部分为被告王建华所得。2014年7月28日,经被告王建华介绍,舒敏与曹亚丹(身份证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曹亚丹。后曹亚丹将3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建华,由被告王建华转交给舒敏。2015年2月9日,舒敏与被告王建华经过结算后,被告王建华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舒敏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的欠条。舒敏于2016年2月16日去世后,原告吴运梅、舒凯多次向被告王建华催讨欠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王建华提交了两张由舒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19偿还了2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1万元,原告吴运梅、舒凯对该两份收条无异议。被告王建华还陈述曾于2015年7月左右向舒敏偿还过2万元,但是该款舒敏没有打收条,原告吴运梅、舒凯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与舒敏经结算后向舒敏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华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吴运梅、舒凯作为舒敏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王建华偿还欠款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建华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由于舒敏与被告王建华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吴运梅、舒凯主张从2015年4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4月7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王建华在2015年4月7日之后偿还的部分按照先还息再付本的原则予以抵扣后,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建华尚欠65600元。

被告王建华辩称另偿还了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两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运梅、舒凯欠款6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原告吴运梅、舒凯负担330元,被告王建华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