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84号申请执行人德信嘉邦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潘振邦,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年遇春(特别授权),广东××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总经理。德信嘉邦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给付货款52640元及延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660元由江苏海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36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代理
审判员袁贵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 一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