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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410号

周丕雷与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周丕雷,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8410号

原告:周丕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577号。机构代码:77571988-9。

负责人:王海英。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85195941。

法定代表人:倪孟贵。

原告周丕雷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丕雷起诉称:原告户籍及承包土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村民。被告每年会发放口粮款给全体村民。2016年口粮款分配时,原告得知被告一直以来都在无故扣减原告所属的22小队口粮款,每人发放金额比其他小队村民少100元。为此,原告拒领口粮款,并一直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2、被告向原告分配口粮款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里一共有三种田地,自留田、劳力田以及口粮田,1-20生产队是三个田地都有的,现在的八村木材市场的田地性质上是劳力田,本案所涉的800元的口粮款,因为是劳力田的分红,因此是1-20生产队享受的,而21-22生产队是没有的,但是我们也有分给21-22小队每人700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明确为“同等的口粮款发放的权利,土地征地补偿款及其他村民享有的分配权”,但该诉讼请求不明确,而口粮款的发放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且土地征地补偿款等在本案中尚未实际产生,故应驳回该项起诉。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俩被告将村里的口粮款按生产小队进行分配,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该项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丕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鹏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林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