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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725号

谭丽玲、LISATANJAN等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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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725号

原告:谭丽玲,女,193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LISATANJAN,女,1931年9月12日出生,住美国。

原告:LILYCHIFUNCHENTAM,女,1934年9月30日出生,住美国。

原告:谭勇,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文芳,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燕玲,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徐红红,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徐丽峰,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文芳,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主任。

原告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诉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经租房屋发还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诉称:原告是位于越秀区房屋(产别:经租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谭福深、徐廉的继承人(原告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是产权人谭深福的继承人;原告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是产权人徐廉的继承人)。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的���见》(穗国防字(2009)x号)文件规定,原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房产权人具有华侨身份的,应将房屋发还给产权人。2012年6月,产权人谭福深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分局申请发还涉案房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分局收取谭福深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要求谭福深向专门管理房屋发还的广州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提出申请,谭福深随即向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提出申请,该所2012年9月24日以《通知单》的形式告知谭福深及其代理人:“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分局查询后复函,无相关的征用档案资料,因此暂不受理。”2012年9月,谭福深委托代理人向越秀分局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发还房屋的申请,区局和市局均以没有查询到房屋征用档案为由推诿。时隔两年时间,产权人谭福深已经死亡,但上述房管部门仍没有查找���上述房屋的征用档案资料。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产权人的继承人的身份再次致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发还房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市国土房管局关于9间经租房屋发还问题的复函》,只是要求原告向区局申请办理,并没有答复原告档案资料是否能查询到和多久才能查询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广州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提供涉案房屋的征用档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查无相关征用档案资料。原告认为:1、根据广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穗国房字(2009)x号)文件规定,原告是完全符合房屋发还条件的产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发还。2、在房屋发还过程中,查询及提供档案是被告的行政职责,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无档案为由不予以发还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目前,房屋发还的经办单位变更为被告市住建委,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行政职责,作出行政行为,将涉案房屋发还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

一、责令被告在30日内(或合理期限内)发还位于海珠区房屋的产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

一、基本情况。1、房屋经租情况。海珠区房屋。原产权人徐廉、谭福深。涉案房屋1958年纳入国家经租,并于上世纪60年代征用拆除。

二、鉴于涉案房屋于上世纪60年代被征用拆除,我委档案查无拆迁补偿情况,因此无法明确发还房屋,故暂缓处理。另,由于涉案房屋发还案审核过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房产登记号:南字4517号,房产地址:南区,产别:经租;产权人谭福深、徐廉;四至:(东至:3531;南至:1531;西至:3533;北至:街);使用土地面积:37.4095平方米;建筑面积:37.4095平方米;建基面积:37.4095平方米;结构:单隅(单木);结构层数:1;座数:1;建筑时间:前清;使用性质:住宅。2014年9月29日,原告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委托广东德法理事务所黄文芳律师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律师函》,请求发还涉案房屋等;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穗国房函[2014]x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9间经租房屋发还问题的复函���,告知如房屋产权人符合相关条件可备齐有关资料到房屋经租改造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2016年7月7日,原告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发还涉案房屋产权给原告。另查明,根据(2014)粤广广州第x号《公证书》记载,谭福深于2013年4月21日在广州市死亡,其近亲属只有以下六人:谭麟祥(父亲,于1994年2月13日死亡)、徐佩璋(母亲,于1987年5月29日报死亡)、谭丽玲(胞妹)、LISATANJAN(胞妹)、LILYCHIFUNCHENTAM(胞妹)、谭勇(胞弟);根据(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16613号《公证书》记载,徐廉已故,其亲属关系有:徐家锡(父亲,已故)、冯妙颐(母亲,已故)、程燕玲(妻子)、徐红红(女儿)、徐丽峰(女儿)、程艳华(养��);程艳华于2011年8月24日声明放弃对徐廉遗产的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发还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为经租房屋,对历史经租房屋的发还行为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的起诉。原告谭丽玲、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谭勇、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谭丽玲、谭勇、程燕玲、徐红红、徐丽峰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LISATANJAN、LILYCHIFUNCHENTAM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蔡雅红

代理

审判员  黎锦明

代理

审判员  叶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宇琦杨锦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