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186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建山路60号11楼。企业负责人游光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姗,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连菊,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大田分公司)与被告连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联通大田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联通大田分公司以与连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超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叶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