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涛,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茂园棋牌室内打牌时发现被害人汪某出老千,遂伺机用手机拍摄其出老千过程。同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以散播出老千现场视频等方式对汪某进行威胁,向汪某索要10万元。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汪某报警。该款项因被害人汪某报案而未给付。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得到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莫某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亦有一致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
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