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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59号

孟新洋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孟新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新洋,北京市人,原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住北京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新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冀0825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新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民族大学音乐学院副教授曹某某的学生周某某(5万)、万某某(3万)拟报考民大音乐学院,为使二人顺利通过专业课考试,二人家长交给曹某某8万元请她帮忙找人从中打点,曹某某跟孟新洋打招呼希望在二人考试中予以照顾,孟新洋通过提高分数使二人通过了专业课考试。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2010年11月21日,曹某某将以自己名字开户存有8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连同密码一并交给了孟新洋。孟新洋以同样方式收受曹某某的学生彭某某(12万)、彭某甲(3万)、孙某某(10万)家长所送的25万元,由曹某某存入以自己名字办理的尾号为5948的工商银行卡内后交给孟新洋。2、2010年,民族大学音乐学院副教授李某某找到孟新洋请其在专业课考试过程中对考生刘某某进行照顾,刘某某考入民大后,其家长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于2010年8月5日通过李某某将16万元打入孟新洋所持有的“杨某某”名字的银行卡账户内。3、2010年,民族大学教师程某某找到孟新洋,请其在专业课考试过程中对考生任某某进行照顾,孟新洋在任某某专业课考试过程中适当提高了分数,其家长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于2010年3月25日让程某某将10万元打入孟新洋当时所持有的“杨某某”名字的银行卡账户内。后任某某因文化课未通过而未被录取,其家长任某某找到程某某将送给孟新洋的10万元要回。4、2011年,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教师朱某某的学生刘某甲拟报考民大音乐学院,为使刘某甲顺利通过专业课考试,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交给朱某某10万元钱,请她帮忙找人从中打点,朱某某跟被告人孟新洋打招呼希望其在刘某甲考试中予以照顾。孟新洋在打分时相应提高了刘某甲的专业课成绩,使其通过了专业课考试。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2011年9月19日,朱某某通过裴某某的银行卡将10万元打入孟新洋以“陈某甲”的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内。孟新洋以同样的方式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收受朱某某的学生朴某某(10万)、吴某甲(10万)、周某甲(12万)、楚某某(12万)所送的44万元,均由朱某某通过裴某某的银行卡打入“陈某甲”账户内。5、2012年,就读于民族大学新闻传播专业的陈某乙拟去香港浸会大学做交换生,在公示阶段,陈某乙父亲陈某丙的朋友周某乙通过张某甲找到孟新洋,希望孟新洋能帮忙以使陈某乙能顺利成为交换生。孟新洋通过与民族大学副校长任某甲沟通,最终使陈某乙成为香港浸会大学的交换生。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陈某丙通过张某甲使用郭某甲的银行卡给孟新洋的“陈某甲”账户打入15万元。6、2013年,民大美术学院国画系主任买某某找到孟新洋,请其在专业课考试过程中对考生边某某进行照顾,孟新洋跟其他评委打招呼要求照顾边某某,使边某某顺利通过了专业课考试。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2013年1月24日,买某某将10万元打入孟新洋以“陈某甲”名字开户的银行卡账户内。7、2014年,中央民族大学舞蹈学院教师费某某拟调入本校音乐学院,便找到孟新洋,请其帮忙调动工作,费某某借请孟新洋吃饭之机,送给孟新洋一张银行卡,内存人民币20万元。以上被告人孟新洋累计受贿158万元。另认定,2013年,考生宋某乙拟在2014年报考民大音乐学院,为使宋某乙顺利通过专业课考试,其父亲宋某丙通过朋友钟某某介绍由孟新洋为宋某乙进行辅导,宋某丙交给钟某某40万元,2013年3月28日,钟某某以课时费的名义将40万元打入孟新洋以“陈某甲”名字开户的账户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孟新洋通过曹某某收受学生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孙某某家长33万元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供述,证实曹某某介绍过的学生有周某某、万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孙某某,记得给彭某某和彭某甲各走过一次课,认识她们。孙某某、周某某和万某某是考试之前,曹某某提前告诉的名字,在考试打分的时候给这几个学生适当提高了分数。曹某某用自己的名字开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6060)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5948),两张卡共存入了33万元,都给我了。2、证人证言曹某某证实,其是民族大学音乐学院教师,在其学生考试前同孟新洋打招呼,希望在考试时对其学生周某某、万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彭某甲予以照顾,孟新洋在考试时为其学生打了相对高的分数。其将学生家长交给其的感谢费分别存入以自己名字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中,共33万元送给孟新洋。告诉说周某某3万元、万某某5万元、彭某甲3万元、彭某某12万元、孙某某10万元,这些钱都是学生家长给的感谢费。余某某证实,其是周某某母亲,在2008年2月底3月初周某某专业课考试前,在琴房给曹某某5万元,让她在周某某考试过程中帮忙给安排一下,力争使周某某能顺利考上。不知道曹某某如何支配这5万元的,自己与孟新洋无经济往来。张某乙证实,其是万某某姑父,万某某是2008年考入民族大学音乐学院的,2007年11、12月份的时候,其陪万某某父亲万某甲到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在琴房万某甲把3万元现金交给曹某某,让曹在万某某2008年报考民大时予以照顾,曹表示同意。彭某甲证实,其是2014年考入民族大学的。谢某某证实,其是彭某甲母亲,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因欠曹某某一部分课时费,大概是2万元多点,在民大琴房把3万元现金给曹某某,这些钱除课时费外是为感谢曹某某的。彭某丁证实,其是孙某某母亲,2014年3月开始曹某某给孙某某上辅导课,2014年底给过曹某某12万块钱,其中包括她本人的课时费,另外将来孩子的前途得指望她,剩余部分由她支配更好,她怎么支配都同意,再也没问。除了这12万元,还给过课时费。上课期间曹某某帮我女儿介绍给孟新洋,让孟新洋给指导过几次。石某甲证实,其是彭某某母亲,彭某某是2014年考入民族大学的,彭某某从2013年3、4月份开始跟曹某某学习音乐,一共给了十六七万左右,开始上一节课给一节课的钱,到2013年7月15日以后跟曹某某说以后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次给曹某某12万,当时曹是以学费的名义要的,其实这些钱已经远远超过课时费了。不认识孟新洋,也不知道曹某某把12万给了孟新洋的事。3、书证户名“曹某某”尾号6060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记载2010年11月21日现开,存入8万元,余额8万元。户名“曹某某”尾号5948工商银行卡流水复印件,记载2014年9月1日转入15万,2015年2月22日转入10万元。

二、被告人孟新洋收受李某某学生刘某某家长16万元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供述,证实2010年,李某某老师说他一个学生专业课考了第11名,但是招生名额只有10个,能不能多加一个名额,自己说不能加,但是如果之后的文化课考试前十名里有没考好的,这个学生可能被录进来。文化课考试后这个学生排名进入了前十名,被录取了。自己没有给他照顾,但是学生被录取后家长为表示感谢通过李某某给自己手里户名杨某某的卡上打了16万元。这个学生考试前没找过自己,也没给辅导过。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实,其是民族大学教师,2010年其学生刘某某在考音乐学院的专业课考试时没有入围,刘某某父亲让找领导看看是否有机会补录,如果补录上了一定感谢,自己跟孟新洋说过,也带家长和孟新洋见过面,家长也说过感谢的话,自己单独给孟打过电话说让他帮忙,孟新洋说根据录取情况再说。在录取过程中,前10名中有因文化课不够被淘汰的情况,这样顺延,刘某某就考上了,家长为了不食言,给了16万元现金让给孟新洋。孟新洋说他不要现金,也不见家长,所以自己把钱存卡上了,过了几天,孟新洋给了一个卡号,自己就给他打过去了,并发短信告诉了孟新洋,也通知了学生家长。刘某乙证实,其子刘某某专业课考试没过,让李某某帮忙看能否加名额,后来录取了。2010年秋季开学之前,通过李某某给孟新洋16万元钱感谢费。杨某某证实,2009年1月9日以自己的名字在北京魏公村附近的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卡,尾号是2844,这张卡给了孟新洋,一直在孟新洋手。3、书证杨某某开户申请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杨某某2009年1月9日开户办卡尾号2844,2010年8月5日,李某某向该卡汇款16万元。

三、被告人孟新洋收受程某某学生任某某家长10万元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供述,证实2010年专业课考试之前,程某某老师介绍一个叫任某某的学生,自己听了一次他演唱,目的是记住这个学生在考试时予以照顾。专业课考试之前程某某要银行卡号,就把手里杨某某名字的工行卡号发过去了,之后程某某打了10万元进来,让在考试的时候给任某某关照。任某某复试时,把他的分数适当提高了一点,让他通过了专业课考试。但是他没有通过文化课考试,没被录取,家长任某某就到学校告,程某某打电话说需要把钱退回去,自己就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程某某,让他把钱给退回去。2、证人证言任某某证实,其是任某某父亲,2010年任某某报考民大,初试后进入复试,给四个评委听课费每人2万,还给一个老师1万、程某某1万,共10万元。2010年3月份,专业课考试后第二天,程某某说要给孟新洋15万元赞助费,自己将15万现金送到程某某家,程某某承诺保证专业课能过,如不过把钱退回来。任某某文化课没过,没考上,就给程某某、孟新洋打电话要钱,程某某给自己银行卡转了16万元,想把剩下的9万要回来,向民大领导反映了这些问题,后来程某某又给退5万现金。程某某证实,2010年2月份自己带任某某找四位老师辅导,每人3千元课时费。3月份专业考试前给四个老师每人2万元,请他们在专业考试时照顾。2010年3月份找孟新洋给辅导。之后任某某父亲按自己的意思留下15万现金,让帮忙打点。自己把其中10万给孟新洋打到尾号2844户名杨某某的卡上。后来任某某未考上,2010年7月份,给孟新洋打电话,他退回了10万元现金。自己分两次退给任某某21万元,其中当年7月份通过网银转帐16万元,9月份在宾馆退现金5万元。3、书证户名杨某某尾号2844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2010年3月25日程某某向杨某某尾号2844银行卡内汇款10万元。2010年7月23日程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任某某16万元。收条一张,记载2010年9月7日任某某收到程某某退任某某部分学费5万元,任某某及其家长放弃其他部分。

四、孟新洋通过朱某某收受刘某甲、朴某乙、吴某甲、周某甲、楚某某家长共54万元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供述,证实在朱某某老师的学生中可能给刘某甲、朴某乙、楚某某、周某甲、吴某甲走过课,走课是学校不允许的,走课的目的就是为了认识他们,在考试时往高打点分。考试时我都适当照顾了,他们都考上了。学生家长表示感谢的钱都通过朱某某老师打到自己户名为陈某甲的卡上了,具体哪个学生多少钱记不清了,朱某某知道。2、证人证言朱某某证实,其将学生刘某甲、吴某甲、朴某乙、楚某某、周某甲介绍给孟新洋认识,在专业考试时候孟新洋是评委,会给适当提高分数。上述学生家长给的感谢费在学生考上后,通过朋友裴某某转到孟新洋户名为陈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转入10万元,2012年9月26日转入20万元,2014年9月24日转入24万元。裴某某在其丈夫公司上班,她不认识孟新洋也不知道转的什么钱。因这事比较敏感,才用裴某某名字转款。刘某甲的10万元是其爸爸给自己后又转给裴某某的。吴某甲、朴某乙每人10万,楚某某、周某甲每人12万元,都是她们妈妈交给自己的现金,存到卡上又转给裴某某的。裴某某证实,其是朱某某的朋友,曾用自己尾号7282、和0035的银行卡,帮朱某某给别人打过几次钱,大约有三、四次,第一次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接着2012年、2014年,都按她的要求帮她转的,朱某某没说什么钱。刘某甲证实,其2011年考入民大,朱某某是专业课老师,孟新洋没给其上过课。刘某丁证实,其是刘某甲的父亲,孩子报考民族大学之前朱某某给辅导了有四个月的课程,按每节课2千元的辅导费,大概给了她6万元的费用。给朱某某辅导费时又给了她4万元,想通过朱某某老师在孩子考试时给帮着活动活动。本人不认识孟新洋。吴某甲证实,在考入民族大学音乐学院之前,朱某某带其认识的孟新洋,孟新洋给其上过一节课,也就是考前指导一下。朱某乙证实,其是吴某甲母亲,吴某甲是2012级学生,吴某甲考文化课之前,在民族大学琴房交给朱某某10万元钱,包括学费和让朱某某帮忙活动的费用。朱某某曾说过不要吴某甲的学费,她很可能为了保证吴某甲考上把其中4万元学费也当好处费送给有关人员了。金某某证实,其是朴某乙母亲,朴某乙是2012级学生,2012年初民族大学音乐学院专业课考试之前,在朱某某老师办公室,交给朱某某老师10万元钱,请朱老师在朴某乙专业课考试上帮忙打点。当时朱某某老师说已经找过孟新洋了,事情已经办妥,孟新洋答应在朴某乙专业课考试时予以照顾。宋某乙证实,其是楚某某母亲,楚某某2014年9月考入民族大学音乐学院,楚某某2013年暑假后跟朱某某学音乐,一共给朱某某20万元左右,有课时费,还有需要给音乐学院评委的表示费。孟新洋试听过楚某某唱歌(走课),没有给上过辅导课。周某甲证实,其2014年9月考入民族大学,从2013年7、8月份跟朱老师学习唱歌,课时费都是其母亲关某乙给朱老师的,没跟孟新洋学过唱歌。关某乙证实,其是周某甲母亲,周某甲跟朱某某学习声乐,其分几次给朱某某大概是十七八万元人民币。除了给朱某某课时费以外,和朱某某、孟新洋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认识孟新洋。3、书证衣某某自书证明,证实其是孟新洋的儿媳,2011年5月份,用孟新洋的照片为其办理一张名为陈某甲军官证,2011年6月份,其丈夫孟某甲在北京市工商银行用这个军官证开了一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复印件,户名陈某甲(卡号尾号1482、账号尾号7671),代理人孟某甲,军官证复印件等,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衣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新洋户名陈某甲银行卡的由来。户名“陈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页、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记载2011年9月19日裴某某银行卡(尾号7282)汇入“陈某甲”卡10万元。2012年9月26日裴某某银行卡(尾号0035)汇入“陈某甲”卡20万元。2014年9月24日裴某某银行卡(尾号0035)汇入“陈某甲”卡24万元。

五、被告人孟新洋收受陈某乙家长15万元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供述,证实2012年底“蜀乡竹林饭店”老板请其帮助当时就读于民大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的学生陈某乙交流到香港浸会大学学习,自己找任某甲副校长帮忙,三天后任某甲回话说事成了。之后对方向自己陈某甲卡上打了15万元,说是学生父母的感谢费。过几天自己给了任某甲5万元现金。2、证人证言陈某丙证实,其是陈某乙父亲,其女儿是民族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学生,2012年被初步选上做香港浸会大学交换生,公示过程中,其老乡周某乙(蜀乡竹林饭店老板)给其打电话说其女儿上学需要15万元费用,并通过短信给其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户名叫郭某甲。其让公司的周某丙帮助将15万元钱汇过去的。周某丙证实,2012年12月15日帮陈某丙给郭某甲卡(尾号7588)打过15万元钱。周某乙证实,其是蜀香竹林饭店老板,2012年下半年,陈某丙给其打电话说陈某乙有去香港做交换生的机会,问其是否认识民族大学领导帮忙办办,其找一个叫飞某某(张某甲)的女的帮忙,飞某某说能办,需要15万送给学校相关领导,陈某丙同意,这样陈某丙汇款15万到飞某某给的卡号上,陈某乙顺利到了香港做交换生。郭某甲证实,其是张某丙的朋友,通过张某丙认识的孟新洋,其尾号为7588的工商银行卡2012年12月15日那段时间在张某丙手中保管。张某甲证实,其还叫张某丙,小名叫飞某某。2012年年底周某乙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民大方面的关系,他有一个朋友的孩子要到香港做交换生,其跟孟新洋说了这件事,后来事情办成了,孩子家长把15万打到其指定的郭某甲的银行卡上,收到15万后,其及时把钱转到了孟新洋户名陈某甲的卡上了,并告诉孟新洋已把15万转给他。任某甲证实,其原为中央民族大学副校长,2012年年底,孟新洋给其打电话,说是他朋友亲戚的孩子想到国外做交换生,让帮忙,其看了一下孩子的条件够,就告诉孟新洋可以,事后孟新洋给其5万元现金,后来自己把钱交给学校纪委了。3、书证郭某甲(经办人张某甲)、周某丙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陈某甲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15日周某丙向郭某甲卡汇款15万元,同日张某甲用郭某甲卡向户名陈某甲的卡内汇款15万。

六、被告人孟新洋收受边某某家长10万元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供述,证实2013年自己因脑出血住院期间,买某某说他朋友孩子考音乐学院让帮忙,自己说因病不参加评委,他让给评委打电话,自己给两个评委打了电话,说有个考生是自己学生,在专业课考试时关照一下。后来他要卡号,打到自己陈某甲名字的卡里10万元钱。住院前见过这个孩子,听这个孩子唱了首歌,提议换个老师,没单独给上过课。2、证人证言买某某证实,2012年8、9月份,边某甲让找孟新洋给他女儿辅导,自己就介绍他们认识了。2013年1月份,边某甲拿来10万元让给孟新洋作为感谢费,意思边某甲女儿考音乐学院,让孟提前给辅导,考试时再给关照一下,孟新洋给了一个卡号,就把钱给打卡里了,后边某甲的女儿被录取了。边某甲证实,其是边某某的母亲,2012年8、9月份通过买某某认识孟新洋,孟新洋给边某某听过课,2013年1月买某某到任丘办事,离开时给他10万元钱现金,说孟新洋给边某某辅导没少费心,另外希望考试时给关照一下,后来他到北京电话告诉说把钱给孟新洋了。边某某证实,自己在报考民大前孟新洋给指导过功课。3、书证户名陈某甲银行卡明细、工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月24日买某某汇入陈某甲银行卡10万元。

七、孟新洋收受民族大学舞蹈学院教师费某某20万元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的供述,证实民族大学舞蹈学院教师费某某想调到音乐学院做钢琴伴奏老师,让其疏通关系。2015年3月份,在费某某车里他给自己一张尾号为7362的工行卡,背面写着费某某名字和密码120927,费某某说卡里有20万元,密码是其孙子生日。让他拿走,他硬塞给自己了。这张卡一直放在包里,没查也没用,想找机会还给费某某,但一直没退成。2、证人证言费某某证实,其想调入音乐学院工作,2014年12月份,和孟新洋一起吃饭,给了他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尾号7362),卡上写着自己的名字,密码是孟新洋孙子生日,里面存了20万元,孟推辞了一下,自己坚持要他收下,他就把卡收起来了。后来一起吃饭还聊了一下自己的专业,他没有提这张卡的事情,自己也没有说。3、书证工商银行北京理工大学支行凭证、费某某工行卡(尾号7362)复印件,证实费某某2014年12月23日在工行开户办卡,尾号7362,存入金额20万元。

八、被告人孟新洋收取考生宋某乙家长40万元钱的证据1、被告人孟新洋当庭供述,证实其在音乐学院发包工程时认识的钟某某,2012年底他说有一个老乡的孩子叫宋某乙要考音乐学院,让给她辅导,从2013年她高二时给辅导近一年,2013年春天钟某某说家长要给课时费,就把户名陈某甲的卡号告诉他了,打完后钟某某告诉给打钱了。2、证人证言钟某某证实,2013年左右自己介绍朋友宋某丙的孩子给孟新洋,让孟新洋带这个孩子上专业课,孩子学习之前打听其他老师孟新洋课时费行情后,问孟新洋40万行不,他说行。当时孟给一个陈某甲的卡号,自己用爱人饶某某的建行卡(尾号1943)打过去的,是宋某丙给的现金。宋某丙证实,其是宋某乙父亲,宋某乙学习声乐是孟新洋辅导的,2013年3、4月份给钟某某40万元,钟某某给孟新洋多少我不知道。40万是课时费以及即将考入音乐学院需要的活动费用。宋某乙证实,专业课考试之前的老师是孟新洋,上过十几次课,课时费多少不知道。3、书证陈某甲卡交易明细、饶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信息,证实2013年3月28日,饶某某尾号1943建行卡打入户名陈某甲银行卡40万元。

九、被告人孟新洋身份方面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孟新洋1956年12月18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中央民族大学委员会民大党发(2002)3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孟新洋自2002年12月26日始任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院长,正处级。

十、量刑方面的证据中央纪委驻国家民委纪检组证明、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结合被告人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新洋在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进行审查时主动交待其有受贿问题,具有自首情节。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记载庭前被告人孟新洋已向检察机关退缴涉案款183.19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孟新洋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对主要内容均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认定的上述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新洋作为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院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相关管理职责,在招收学生、选调教师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录用的原则,严格规范招生、选人程序,但其却利用自己担任院长和专业课考试评委的职务之便,在招收学生时收受家长财物,为考生提供不应有的帮助,造成招生录取工作不公平;在教师求其帮助调动工作,有明确请托事项时,收受他人财物,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指控被告人孟新洋收取宋某乙家长通过钟某某送的40万元钱构成受贿的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孟新称从2013年初为学生宋某乙辅导,40万元包括课时费。证人钟某某称给钱前问课时费40万够不够,于2013年3月28日打款给被告人孟新洋,而宋某乙是2014年进行专业课和文化课考试考入民族大学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笔40万元钱为被告人孟新洋受贿款。此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夏俊超认为被告人孟新洋收受宋某乙家长通过钟某某送的40万元钱属课时费,不应以受贿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新洋在纪委因其违纪问题谈话时,即主动交待其受贿犯罪问题,且供述稳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退缴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夏俊超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陈某乙家长的15万元是人托人的感谢费。陈某乙不是音乐学院的学生,孟新洋为此只是找了已退休的任某甲副校长,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上的影响。被告人孟新洋收刘某某家长16万元钱,因刘某某考的二胡专业,被告人不是评委,且刘某某是因有文化课考试不合格的学生而递补录取的,被告人没有帮什么忙,也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孟新洋收受周某甲的12万元,因其家长没有让老师帮助活动,认定为受贿也不妥。舞蹈学院教师费某某送被告人孟新洋20万元,在纪委找被告人谈话时其已主动上交,且费某某称送20万元不光是为调动工作,还为了自己以后能得到被告人帮助,在事业上有所发展,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孟新洋收受任某某家长10万元,因任某某没有被录取,被告人四个月后将钱退还,按相关规定收受财务及时退还的,不是受贿。针对上述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孟新洋对上述每一笔款项,明知不论是家长还是辅导老师都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仍然收取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老师费某某求其调动工作的20万元,直到纪委谈话时才交待并上交银行卡。收受学生任某某家长10万元,在家长找到学校后才退还,均不能认定为及时上交和退还。因此被告人上述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受贿犯罪行为。辩护人这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人孟新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孟新洋违法所得人民币158万元予以追缴。孟新洋上诉主要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罪数额有误,以下几笔款项不是受贿。第一笔:收受陈某乙家长的15万元是人托人的感谢费。上诉人为帮助朋友忙,与其身职务无关,不应当以受贿论。陈某乙不是音乐学院的学生,孟新洋为此只是找了已退休的任某甲副校长,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且孟新洋还将其中5万元给了任某甲。第二笔:费某某送孟新洋20万元,在纪委不掌握上诉人有受贿行为,上诉人属于及时上交,且费某某称送20万元不光是为调动工作,还为了自己以后能得到上诉人帮助在事业上有发展,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三笔:原判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8月转到上诉人持有的“杨某某”卡16万元为受贿罪与事实不符。因刘某某考的二胡专业,上诉人不是评委,且刘某某是因有文化课考试不合格的学生而递补录取的,上诉人没有为刘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李某某送钱时以上诉人孙子过生日为名所送,上诉人不知这笔款项是刘某某家长送的,认定这笔款项是受贿是错误的。第四笔:上诉人孟新洋收受任某某家长10万元,因任某某没有被录取,上诉人四个月后将钱退还,按相关规定收受财务及时退还的,不是受贿。第五笔:朱某某给上诉人其中的周某甲12万元,因其家长没有让老师帮助活动,不应认定受贿。第六笔:上诉人给送钱的学生上课,属于提供了劳务,应当在认定的数额中扣除上课的辅导费,但一审判决没有扣除。

二、量刑过重,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一审认定上诉人自首,全部退赃,且缴纳了罚金,但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这些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情节,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2、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收取的款项都是辅导老师以感谢费的名义给付的,上诉人在学生专业课考试和录取时也不起决定作用。请求二审法院扣除上诉部分的受贿数额,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08年,民族大学音乐学院副教授曹某某的学生周某某(5万)、万某某(3万)拟报考民大音乐学院,为使二人顺利通过专业课考试,二人家长交给曹某某8万元请她帮忙找人从中打点,曹某某跟上诉人孟新洋打招呼希望在二人考试中予以照顾,孟新洋通过提高分数使二人通过了专业课考试。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2010年11月21日,曹某某将以自己名字开户存有8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连同密码一并交给了孟新洋。孟新洋以同样方式收受曹某某的学生彭某某(12万)、彭某甲(3万)、孙某某(10万)家长所送的25万元,由曹某某存入以自己名字办理的尾号为5948的工商银行卡内后交给孟新洋。2、2010年,民族大学音乐学院副教授李某某找到上诉人孟新洋请其在专业课考试过程中对考生刘某某进行照顾,刘某某考入民大后,其家长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于2010年8月5日通过李某某将16万元打入孟新洋所持有的“杨某某”名字的银行卡账户内。3、2010年,民族大学教师程某某找到上诉人孟新洋,请其在专业课考试过程中对考生任某某进行照顾,孟新洋在任某某专业课考试过程中适当提高了分数,其家长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于2010年3月25日让程某某将10万元打入孟新洋当时所持有的“杨某某”名字的银行卡账户内。后任某某因文化课未通过而未被录取,其家长任某某找到程某某将送给孟新洋的10万元要回。4、2011年,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教师朱某某的学生刘某甲拟报考民大音乐学院,为使刘某甲顺利通过专业课考试,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交给朱某某10万元钱,请她帮忙找人从中打点,朱某某跟上诉人孟新洋打招呼希望其在刘某甲考试中予以照顾。孟新洋在打分时相应提高了刘某甲的专业课成绩,使其通过了专业课考试。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2011年9月19日,朱某某通过裴某某的银行卡将10万元打入孟新洋以“陈某甲”的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内。孟新洋以同样的方式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收受朱某某的学生朴某某(10万)、吴某甲(10万)、周某甲(12万)、楚某某(12万)所送的44万元,均由朱某某通过裴某某的银行卡打入“陈某甲”账户内。5、2012年,就读于民族大学新闻传播专业的陈某乙拟去香港浸会大学做交换生,在公示阶段,陈某乙父亲陈某丙的朋友周某乙通过张某甲(张某丙)找到上诉人孟新洋,希望孟新洋能帮忙以使陈某乙能顺利成为交换生。孟新洋通过与民族大学副校长任某甲沟通,最终使陈某乙成为香港浸会大学的交换生。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陈某丙通过张某甲使用郭某甲的银行卡给孟新洋的“陈某甲”账户打入15万元。6、2013年,民大美术学院国画系主任买某某找到上诉人孟新洋,请其在专业课考试过程中对考生边某某进行照顾,孟新洋跟其他评委打招呼要求照顾边某某,使边某某顺利通过了专业课考试。为向孟新洋表示感谢,2013年1月24日,买某某将10万元打入孟新洋以“陈某甲”名字开户的银行卡账户内。7、2014年,中央民族大学舞蹈学院教师费某某拟调入本校音乐学院,便找到上诉人孟新洋,请其帮忙调动工作,费某某借请孟新洋吃饭之机,送给孟新洋一张银行卡,内存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上诉人孟新洋累计受贿158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全案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新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央民族大学音乐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学生家长财物,为学生招考录取提供帮助、明知教师有请求其帮助调动工作的请托事项,而收受教师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孟新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其提出的每笔款项,孟新洋明知家长和辅导老师都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仍收取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老师费某某求其调动工作的20万元,直到纪委谈话时才交待并上交银行卡;收受学生任某某家长10万元,在家长找到学校后才退还,均不能认定为及时上交和退还。孟新洋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受贿犯罪行为,故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孟新洋受贿罪数额有误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孟新洋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缴赃款,原判对孟新洋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X X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