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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354号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与王晓、周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王晓,周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354号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号。

主要

负责人:周卫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晓。

被告:周光军。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以下简称航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晓、周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头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周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归还原告航头信用社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45.4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周光军对被告王晓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25-359号曙光商厦1幢207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晓、周光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航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晓、周光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81120140011539号),约定原告航头信用社同意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向被告王晓发放最高限额790000元的贷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王晓、周光军提供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25-359号曙光商厦1幢207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航头信用社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90000元。同日,被告周光军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王晓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最高限额79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等。原告航头信用社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王晓交付借款79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6.25‰。被告王晓已支付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后共支付利息772.25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晓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晓、周光军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处置款优先受偿。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光军主张权利,被告周光军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45.4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周光军对被告王晓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有权以拍卖、变卖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25-359号曙光商厦1幢2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号)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928元,减半收取计59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0434元,由被告王晓、周光军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