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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550号

武献峰与范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献峰,范春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550号

原告:武献峰,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强、杨晓康,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凯,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武献峰诉被告范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献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强、杨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4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付清本息之日)合计:3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当时约定年利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春凯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范春凯向原告武献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范春凯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春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今借武献峰叁拾万元人民币(现金)整,年息按照百分之壹拾伍,归还日期定为2016年6月20号,借款人:范春凯,2015年10月20日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有关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息,被告范春凯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范春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春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献峰借款3000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5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范春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4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