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442号罪犯刘某某,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十一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监区小组长改造岗位上,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吃苦耐劳,按时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起到很好的榜样作用,表现优异。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岗位上表现积极,且其家属主动代其交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某某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中彦
审 判 员 苏小娟
代理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雨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