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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169号

2169孟丽娟与刘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丽娟,刘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169号

原告:孟丽娟,女,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黎明,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孟丽娟与被告刘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上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9000元,因无钱给付,于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黎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刘黎明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孟丽娟39000元整,一个月内付清,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刘黎明在山东省即墨承建蓝山商品楼房,原告孟丽娟承包工地上的调制钢筋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00元一吨,工程结束经结算使用钢筋390吨,费用39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8月11日由被告刘黎明立欠条交原告孟丽娟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具状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黎明偿还欠款。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所立的欠条,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孟丽娟在被告工地上做工,付出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清结劳务费用。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结立有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其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立据后,未能按承诺兑现款项,欠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黎明偿还原告孟丽娟欠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刘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如勤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春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