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伙同一名外号“安都”(在逃)的男子,驾驶一辆黄色助力车行至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与航四路交叉路口附近双拓建材仓储市场门前路边,由刘某驾驶助力车搭载“安都”,“安都”负责动手,抢走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覃某挂在颈部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20元的苹果手机后加速逃离。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21日在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新村屯11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的归案经过、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凭证、证人颇灵忠的证言、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警情通报信息研判、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助力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同伙事先预谋,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与同伙分工协助,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