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327民初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负责人屈永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淑斌,系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波,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朋,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诉被告梁海波、王晓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而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栗健军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8.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负担309.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309.00元。
审 判 员 刘 长 宏助理
审判员 :孟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龙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