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良,曾用名彭湖,绰号“彭小兵”,农民。因犯抢夺罪,2003年8月15日被宜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彭良与郑权(另案处理)来到张家界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五楼,趁被害人龚某在会议室开会之机,被告人彭良进入龚某办公室盗得被害人龚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10元。被告人彭良离开办公室进入电梯时,被龚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彭良将盗得的钱包及现金当场退还给被害人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良的量刑情节有: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累犯;3.被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美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娜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