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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790号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790号原告张某,女,1994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何果,男,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阮庄夏,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庄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文源小区8栋1单元19层1号住房。2015年间由原告父母出资,在原告家门面(象州镇文明路44号)经营一家来宾市民生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象州营业部。婚后,被告缺乏责任心,造成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象州镇文源小区8栋1单元19层1号房屋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3、原、被告共同财产:桂B×××××号小货车一部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韵达快递公司象州营业部的经营权及其财产总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和经营;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情况。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来宾市民生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象州营业部。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B×××××号轻型式货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象州镇吉象路文源小区8栋1单元19层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象州镇文源小区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3、车牌号为桂B×××××小货车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象州县文明路44号的“来宾市民生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象州营业部”的经营权及其财产总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2016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文源小区8栋1单元19层1号房屋一套,面积127平方米,每月按揭本息1500元。2、201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告家门面经营一家来宾市民生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象州营业部,2015年9月14日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李某。3、2015年9月购买一部轻型厢式货车,车号桂B×××××,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李某。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造成夫妻之间矛盾恶化,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关于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文源小区8栋1单元19层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归还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表示同意。3、关于车牌号为桂B×××××号小货车,原告同意定车价为5万元,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补偿2.5万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4、关于来宾市民生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象州营业部的经营权及其财产总价值20万元,由谁经营权的问题。原告定价为20万元,被告同意定价20万元。原、被告都争要经营权。从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情况看,民生韵达快递公司是一种特许经营行业,当初是经上海总公司批准后才能经营的,而且象州营业部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房屋或者特定物的应以登记部门登记的为所有人,只是在补偿问题上由双方协议。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民生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象州营业部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万元给原告比较适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文源小区8栋1单元19层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购房后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桂B×××××号小货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补偿2.5万元给原告张某;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来宾市民生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象州营业部(在象州镇文明路44号)的经营权及其财产总价值20万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一次性补偿10万元给原告张某。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军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