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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377号

张宗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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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3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宗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593号刑事判决。张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宗林到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川北路2弄26号苟福先住处,从二楼爬窗入内,窃取苟福先现金1700元后离开。同月18日,张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宗林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宗林退赔1700元,返还被害人苟福先。张宗林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张宗林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苟福先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张宗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鉴于张宗林系累犯,已予从重处罚;鉴于张宗林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宗林以一审已经考虑的量刑情节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员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蕾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