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办公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堂子胡同9号七层3号。
法定代表人:韩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上诉人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物美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交付义务,已将场地交付给益达公司。益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场地勘验与丈量,但益达公司一直借故不签订交接的书面材料。经物美公司多次电话催促,益达公司仍然不履行交接义务。2.物美公司系2015年11月20日起将场地租给他人。如果物美公司违约将场地租给他人,则该场地至少空租了半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3.2015年7月29日益达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物美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物美公司收到的快件里面是空的,快件内容应当由益达公司举证证明。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物美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益达公司与物美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2.依法判令物美公司返还益达公司租金57489元;3.物美公司返还益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7489元;4.物美公司退还益达公司管理促销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物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益达公司与物美公司签订《专柜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益达公司(乙方)租赁物美公司(甲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店一层,面积为210平米;
二、益达公司(乙方)经营范围:火锅;
三、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
四、益达公司(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7489元。合同签订当日,益达公司按照约定向物美公司交付了租金人民币57489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7489元及管理促销费3000元。因物美公司未向益达公司交付房屋,益达公司一直未入住房屋。2015年7月29日,益达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物美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物美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是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房屋,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相关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益达公司与物美公司签订《专柜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益达公司依照约定向物美公司交纳了各种费用,物美公司理应将房屋交付益达公司使用。因物美公司未向益达公司交付房屋,益达公司一直未入住房屋,故造成益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物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益达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物美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益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益达公司、物美公司双方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物美公司辩称认可邮寄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次邮寄的内容是“关于《专柜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辩解主张,因物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5年7月29日邮寄的内容,因此对物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益达公司要求物美公司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促销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益达公司与物美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2.物美公司返还益达公司租金574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3.物美商业公司返还益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74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4.物美公司退还益达公司管理促销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物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专柜租赁合同,内容为物美公司与陈荔香于2015年11月2日就密云果园店铺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11月物美公司才将本案的所涉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2.证人牛×证言,用以证明物美公司一直与益达公司沟通装修事宜,并不存在阻止益达公司进场的情形;本案所涉房屋没有门,不存在钥匙交接情况。益达公司认为物美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法庭与陈荔香核实,其确于2015年11月租赁了密云果园店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法庭当庭询问,牛×表示,其仅负责与益达公司联系装修等部分事宜,还有物美公司其他人与益达公司沟通联系相关事宜,且益达公司进入本案所涉房屋装修等需要通过物美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2难以证明物美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10月物美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的事实更正为:2015年11月,物美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另行租赁给陈荔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柜租赁合同》、物美公司与陈荔香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收费单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物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关于物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本案中,益达公司与物美公司签订《专柜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房屋,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金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本案中,益达公司依照约定向物美公司交纳了各种费用,物美公司理应将房屋交付益达公司使用。现物美公司对其没有交付房屋,益达公司一直未实际入住房屋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未能完成交付系因益达公司的不配合、拒绝接受交付所致。对此,物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方式履行其合同义务,且益达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物美公司未向益达公司交付房屋,益达公司一直未入住房屋,造成益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物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相关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物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益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益达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向物美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物美公司亦认可邮寄回执的真实性。现物美公司主张该邮寄内容系空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益达公司、物美公司双方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洪印
审 判 员 曹 炜
代理
审判员 方 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博文
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