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79号
原告:李英芬,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玉皇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明(系李英芬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苏忠明,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玉皇庙镇。
被告:何凤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苏忠明之妻)。
原告李英芬与被告苏忠明、何凤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明,被告苏忠明、被告何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忠明、何凤萍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380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忠明、何凤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邻里关系,曾多次因地界发生纠纷。2015年7月11日上午,何凤萍把洋芋地里的石头倒往我家后檐沟墙根下,我发现后用言语阻止,何凤萍便骂我。随后,苏忠明又到我家房檐后拆我家砌的石头坎子,我便上前阻拦,抓住苏忠明的手,苏忠明将我摔倒在地,并跪在我身上,我用手保护胸部时致手指受伤。同时,何凤萍也打了我的脸部和腿部,最终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我通过村支书报了警,并被送往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右手第五指骨骨折,经留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并于2015年10月15日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苏忠明辩称:事发当天早上,我去拆了李英芬家的石头坎子,但是李英芬用言语挑衅我说要弄死我,还过来扯我手,并抓我下身,因为疼得很,所以我才把她摔倒在地上,但是我没有打她,她的手是什么时候受伤我不知道。何凤萍是打了李英芬几耳光。原告李英芬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何凤萍辩称:2015年7月11日早上,我把石头倒在李英芬房屋墙根脚下,但以前那是一条路,李英芬把路给挖了,不让我们过路,而且李英芬家墙根下的那块地是我们的。当时,李英芬在厨房里骂我,我们双方发生了口角,苏忠明就去拆李英芬家房后的石坎子,李英芬就冲出来,她一只手拉苏忠明,另一只手撕扯苏忠明下身,双方相互撕扯中都倒地上了,李英芬还用脚踢苏忠明,并骂我脏话,我就打了她脸三巴掌。最后双方各自回家了,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门的诊票据11张共计697.9元,其中3张票据(第一张是票号为5010752219金额为27.1元的门诊票据,姓名已被涂改且性别为男性,第二张是票号为BJ1419210995金额为52.8元的的门诊票据,没有就诊时间,第三张是票号为0568234金额为80元的手工填写门诊票据,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8张门诊票据共计金额538元,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经庭后核实属于留坝县医院出具的真实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6张交通费票据,其中3张仅为收款人出具的条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票据,其余3张票据,无显示乘车时间及乘车站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何凤萍将洋芋地里的石头倒往原告李英芬家房屋墙脚下的地上,原告李英芬言语阻止,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苏忠明又去拆原告家房檐后砌的石头坎子,原告便上前阻拦,双方相互撕扯中被告苏忠明将原告摔倒在地上,期间,被告何凤萍打了原告几巴掌。纠纷发生后,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出警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5指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2015年9月23日,经留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留公(玉)监通字[201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李英芬右手第5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5日,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汉航司法所[2015]法临鉴字第9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英芬右手第5指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理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门诊费538元及住院费2677.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120元90天),由于原告为轻微伤,且住院证上记录原告出院时已治愈,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6天,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当地劳务工资收入行情综合确定为2600元(26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40元(140元26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护理级别及当地护工劳务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600元(26天1人10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26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请求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实际住院诊疗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9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结合案情实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且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879.67元。另外原告请求鉴定费84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并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理应通过相关管理部门确权处理,但双方不加克制,采用过激方式谩骂并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英芬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苏忠明、何凤萍共同承担60%的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英芬医疗费3215.67元(住院费2677.67元+门诊费538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合计25879.67元,由被告苏忠明、何凤萍共同承担60%责任即15527.8元,其余40%责任即10351.87元由原告李英芬自行承担。以上各项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原告李英芬承担445元,被告苏忠明、何凤萍共同承担307元。鉴定费840元,原告李英芬承担336元,被告苏忠明、何凤萍共同承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皓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桥
人民陪审员 吴显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信明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