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199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0月9日,因犯脱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之前未执行完毕的盗窃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周秀全,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文娟,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全、廖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分多次在伊金霍洛旗阿镇中铁十四局制梁厂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库房、厨房等地盗窃了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精品环形割嘴5个、专业环形割嘴4个、回火防止器3个、套管18根、G02等压式割咀8个、螺帽2个、喷嘴4个、倒顺开关2个、废铜线28.6公斤、储福牌食用油半桶、周村明德电热锅1个、鸡蛋56颗、水桶1个、菜刀1把及部分电缆线。被告人聂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包括1号电缆线(蓝色细线)12.52米、2号电缆线(蓝色粗线)13.64米、3号电缆线(黑色线)13.68米、4号电缆线(淡红色线)13.68米;一部分卖给伊金霍洛旗阿镇张某某经营的宝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共卖了34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物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委托鉴定,价格为2824.664元。被告人聂某某盗窃数额总计为6274.6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聂某某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数次在伊金霍洛旗阿镇中铁十四局制梁厂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库房、厨房等地实施盗窃。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6年4月17日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后,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如下盗窃赃物: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精品环形割嘴5个、专业环形割嘴4个、回火防止器3个、套管18根、G02等压式割咀8个、螺帽2个、喷嘴4个、倒顺开关2个、废铜线28.6公斤、储福牌食用油半桶、周村明德电热锅1个、鸡蛋56颗、水桶1个、菜刀1把、1号电缆线(蓝色细线)12.52米、2号电缆线(蓝色粗线)13.64米、3号电缆线(黑色线)13.68米、4号电缆线(淡红色线)13.68米。上述查获的被盗赃物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价格为2824.664元。此外,被告人聂某某还将盗窃的部分电缆线出卖给伊金霍洛旗阿镇张某某经营的宝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共计卖了3450元。综上,被告人聂某某盗窃数额总计为6274.664元。另查明,199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聂某某被凤城市人民法院以(1996)凤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聂某某在康平监狱服刑期间,于1997年8月23日晚脱逃后,又实施了盗窃。1998年10月9日,因犯脱逃罪,聂某某被凤城市人民法院以(1998)凤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六年一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1月22日,聂某某刑满释放。还查明,2016年7月18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将扣押的全部赃物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9月7日,被告人聂某某家属已将其余3450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付当事人财产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聂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德强
代理
审判员 宋奎星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