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英学,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维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傅英学因与被申请人傅维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英学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对方一半责任。傅维军原先与我有矛盾,我在三个月前就通告要封闭我家前面的路,傅维军此次借女儿出嫁故意挑起事端,要从我家门前的路通过,且先教唆亲友动手搬走我准备封闭道路的砖块,我为了维护财产,面对数人才拿普通水平尺去制止他们,却被傅维军等人打伤,我是正当防卫,最多是一般过错,一、二审判决减轻傅维军一半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虽然在药店买药,但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处方笺,一、二审判决不认定该部分医疗费违反了《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我有证据证明我从事装修行业工作,傅维军也认可,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我该部分误工费违反了《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一、二审判决以50元和20元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违反了《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标准应分别为80元和100-120元。3、二审判决认为我提供的视听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且证人没有出庭而不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傅英学的过错认定问题:仅就傅英学的陈述而言,因其门前的道路通行引起的纠纷,在要求组织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傅英学并没有进一步采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是简单地用在道路上堆砖的方式阻碍通行,不符合处理社会关系应基于便利生活、团结互助的准则;其次,按照传统,傅维军女儿出嫁当日,傅维军就道路通行纠纷未能与傅英学协商一致,傅维军先搬动傅英学阻碍通行砖块的行为有时效性和紧急性需要,傅英学完全可以待傅维军女儿出嫁后再解决道路通行问题,但傅英学不仅不让步,还手持工具阻止,故引起争斗并进一步恶化的责任主要在于傅英学,一、二审判决减轻傅维军相应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傅英学在二审中才提交处方笺,且该处方笺没有医生签名和开具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二审判决不认定该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因傅英学从事装修工作的收入不固定,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且傅英学提供的部分收入证据没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应计算标准,但该标准需要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故一、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相应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精神。3、关于视听资料的认定问题:傅英学提供视听资料的证明对象是其过错认定问题,在基本事实已查清的前提下,该问题前文已有阐述,故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该视听资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傅英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