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兆福,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禹,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椿正,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强兆福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强兆福向被告红桥区政府申请公开“强兆福所经营的英杰餐厅2007年6月29日被红桥区光荣道拆迁指挥部暴力强拆执法时的视频录音录像。光荣道机电工业学校对面,现红桥看守所旁”信息。被告红桥区政府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编号:2015-82《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2015-8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强兆福“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向强兆福送达。强兆福对此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答复,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本案行政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所作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强兆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强兆福负担,免于收取。强兆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强兆福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经营的饭店于2007年6月29日被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拆迁指挥部暴力强拆,至今八年没有任何赔付与解决方案。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房屋位于红桥区××号的拆迁范围,上诉人称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录音录像作出明确规定,且实际上被上诉人亦未制作和保存该拆除现场的视频资料。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自始不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其未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视频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说明了其并未实施对涉案房屋强拆行为的情况,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告知信息不存在没有合理解释为由,主张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要求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强兆福向本院提供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颁发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南开区广开街卫安西里居委会开具的居民生活困难《证明信》,申请免交上诉费用,经审查,其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强兆福承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瑾
代理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