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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76号

杨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刚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杨发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田湾菜场”内寻找扒窃目标,走到菜场路口处时,趁被害人朱某某购买肉制品不防备,用随身携带的大号夹镊子伸进朱某某的右侧处衣口袋,盗窃得价值人民币922元的白色OPPOR2手机一部后离开现场。认为被告人杨发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公共场所扒窃财物;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手机票据,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发刚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发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发刚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发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发刚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发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物白色OPPOR2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