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952号
原告:查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大愿九华佛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全宏与被告安徽大愿九华佛学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大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晓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全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被告大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全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查全宏与大愿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公路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大愿公司支付给查全宏广告牌租赁费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大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查全宏与大愿公司双方订立《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约定:查全宏将其自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大院内的公告广告牌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每年广告牌租赁费为人民币7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1000元,第二季度的第一周支付28000元,余款在第四季度的第一周付清;如大愿公司违约,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查全宏依约将收款票据开具给大愿公司,但大愿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截止到现在,大愿公司应支付给查全宏广告牌租金49000元,违约金20000元(大愿公司应付违约金23万元,查全宏实际主张违约金20000元),合计69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查全宏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大愿公司辩称:查全宏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查全宏与大愿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是查全宏承揽大愿公司在公路广告牌上广告发布事宜。其中年承包费用70000元,该费用包含广告制作费、安装费、发布费等。双方签的合同是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大愿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查全宏预付了首期费用21000元。大愿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费用后,但查全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查全宏是根本违约。查全宏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广告发布权,是事后取得,即使事后取得得到法律认可,也是查全宏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是包括广告发布,而不是租赁查全宏的广告牌,查全宏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广告制作、安装、发布的义务。查全宏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查全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查全宏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大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查全宏提供的证据一,亦即大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查全宏与大愿公司签订了《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查全宏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公路立柱广告牌租赁给大愿公司,并负责广告的制作、安装、发布等事宜。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大愿公司对查全宏提供的证据二路政管理许可证一份、照片一张及证据三中的函告一份、发票七张(含收据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查全宏对大愿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据四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查全宏提供的证据四中照片四张,大愿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查全宏所指认的照片上的人物未提异议,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查全宏获得了该公路立柱广告牌的许可使用权,并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取得了广告的策划、代理、制作、发布等经营权。查全宏于2016年1月19日向大愿公司开出了首期广告牌租赁费21000元的收据一张,但大愿公司未支付该费用。2016年4月19日,查全宏以某某传媒的名义向大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要求大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及二期广告牌租赁费计49000元。同时,将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出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计49000元)交给了大愿公司,并将2016年1月19日以查全宏名义开出的21000元收据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大愿公司作为甲方、查全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承揽位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大院内(某某线某某处),乙方所辖的公路立柱广告牌的广告发布事宜。发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年承包费用为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额,即贰万壹仟元,第二季度第一周内支付40%合同额,即贰万捌仟元,第四季度的第一周内支付30%合同额,即贰万壹仟元;每次付款由乙方带应付金额的等额发票于甲方财务部领款。合同第四条甲方之权责约定:1、甲方所委托发布的广告版面和文字内容不得触犯现行法律规定,且必须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2、甲方确保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如若有违本合同而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甲方之权责约定:1、乙方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在甲方提供完整合法的相关资料后的10天内,乙方必须完成甲方委托的广告安装并发布完善,否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追诉乙方按本合同额双倍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查全宏于2016年1月19日向大愿公司开出了首期广告牌租赁费21000元的收据一张,但大愿公司未支付该费用,2016年1月21日,查全宏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取得了广告的策划、代理、制作、发布等经营权。后大愿公司既未支付首期21000元的广告牌租赁费,也未向查全宏提供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合法资料。2016年4月19日,查全宏以某某传媒的名义向大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要求大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及二期广告牌租赁费计49000元。同时,将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出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计49000元)交给了大愿公司,并将2016年1月19日以查全宏名义开出的21000元收据收回。后大愿公司仍未依约支付广告牌租赁费,亦未向查全宏提供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合法资料。查全宏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查全宏在签订《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前已经获得了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涉案公路立柱广告牌的许可使用权。
本院认为:查全宏与大愿公司签订的《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大愿公司租用查全宏的公路立柱广告牌,并委托查全宏为其发布广告。大愿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额,即贰万壹仟元。查全宏则应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在大愿公司提供完整合法的相关资料后的10天内,必须完成大愿公司委托的广告安装并发布完善。查全宏在签订《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前已经获得了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涉案公路立柱广告牌的许可使用权。在合同签订后,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涉案广告的制作、安装、发布义务,查全宏于2016年1月21日专门注册成立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取得了广告的策划、制作、发布等经营权。但大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查全宏支付广告牌租赁费,又未向查全宏提供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合法资料,致使该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合同约定的广告也未得到及时发布。且在2016年4月19日查全宏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时,大愿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大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愿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查全宏预付了首期费用21000元。查全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是根本违约。但该21000元的收据现为查全宏所持有,大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是如何将21000元支付给了查全宏。也不能对该收据现为查全宏所持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大愿公司关于其公司已向查全宏支付21000元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造成该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大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查全宏支付首期广告牌租赁费,又未向查全宏提供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合法资料。而查全宏在合同签订后为促使该合同的履行,专门注册成立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取得了广告发布权。故对大愿公司关于查全宏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广告发布权,是事后取得,即使事后取得得到法律认可,也是查全宏违约在先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大愿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故对查全宏要求解除与大愿公司签订的《公路立柱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愿公司拖欠查全宏广告牌租赁费已达二期计49000元,给查全宏造成了损失,对查全宏要求大愿公司支付其广告牌租赁费49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查全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大愿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查全宏要求大愿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调减,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认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查全宏与被告安徽大愿九华佛学文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公路广告牌广告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大愿九华佛学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查全宏广告牌租赁费49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查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安徽大愿九华佛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