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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060号

李雪芳、王雪、王鹏与孟庆龙、纪志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雪芳,王雪,王鹏,孟庆龙,纪志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060号

原告:李雪芳,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告:王雪,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告:王鹏,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庆龙,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志侠,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告李雪芳、王雪、王鹏与被告孟庆龙、纪志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焕成,被告孟庆龙委托代理人斯琴、被告纪志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芳、王雪、王鹏诉称:孟庆龙、纪志侠是夫妻关系,在前郭县洪泉乡政府所在地经营体育彩票站。2012年4月初,孟庆龙、纪志侠有意将其经营的体育彩票站的经营权永久转让给李雪芳、王永久夫妻二人(王永久已于2014年1月5日病故,本案原告王雪、王鹏是王永久子女)。2012年4月10日,李雪芳、王永久夫妻将人民币27万元转让款交给孟庆龙、纪志侠,二人承诺将体彩经营权永久转让给李雪芳、王永久,交款后第二天,李雪芳、王永久到前郭县体彩中心咨询,体彩中心告知体彩经营权不得转让,后经双方协商,彩票站由孟庆龙、纪志侠继续经营,对李雪芳、王永久已交付的27万元人民币,孟庆龙、纪志侠同意先行偿还16万元,剩余11万元分期返还,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孟庆龙、纪志侠同时给王永久、李雪芳出具欠据一枚,见证人为张洪泉。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孟庆龙、纪志侠拒不偿还,王永久已于2014年1月5日病故,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继承法第3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项的规定,现诉请判令孟庆龙、纪志侠立即给付李雪芳、王雪、王鹏欠款本金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息至2013年12月30日,以1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息。孟庆龙、纪志侠辩称:2012年4月,王永久兑我家的彩票站,我们以27万元兑给他,由于他经营一段时间经营不下去了,王永久找的中间人,我们用21万元又兑回来的。2012年5月29日我们给王永久10万元,还剩11万元,我们就给他出了11万元的欠条,还有一份还款协议也是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还款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2月11日。2012年7月15日我们还了6万元,王永久给我们出具的收条,当时还款还有录像。2012年11月30日我们还了5万元,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欠款11万元已经偿还,原告变更利息时间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雪芳、王永久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王雪、王鹏,2014年1月5日,王永久因疾病死亡。孟庆龙、纪志侠系夫妻,在前郭县洪泉乡经营彩票站。2012年4月10日,王永久、李雪芳以27万元的价格从孟庆龙、纪志侠处兑得彩票站,后因经营原因,王永久、李雪芳又将彩票站兑还给孟庆龙、纪志侠,就彩票站价款给付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达成协议,孟庆龙、纪志侠为王永久出具欠据一枚。协议载明:“还款协议,因经营原因,2012年4月10日孟庆龙借王永久现金贰拾柒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29日还欠王永久壹拾壹万元整,孟庆龙和王永久协商剩余欠款,还款计划,第一次2012年春节前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第二次2013年春节前支付陆万元人民币。在付款时间没有到之前,王永久不能以任何条件,任何方式向孟庆龙索要钱款。双方达成协议,双方永不反悔,以此协议为证。双方签字:王永久、孟庆龙,见证人:李雪芳、纪志侠,2012年5月29日”;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上款系:孟庆龙欠王永久,见证人:张洪泉,欠款人:孟庆龙、纪志侠,2012年5月29日”。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孟庆龙、纪志侠偿还王永久人民币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欠据、收据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均不申请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还款协议书、欠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收据、视频资料,证人张洪泉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截止至2012年5月29日孟庆龙、纪志侠尚欠王永久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1、此款是否已经偿还;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孟庆龙、纪志侠主张欠款已分两次偿还,2012年7月15日偿还6万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5万元。对第一次还款孟庆龙、纪志侠向本院提交了王永久出具的6万元收条及还款当日的视频资料,两份证据互相印证,李雪芳、王雪、王鹏对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两份证据进行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次还款孟庆龙、纪志侠申请证人薛恩福出庭,薛恩福系孟庆龙继父,其当庭证实2012年11月王永久到孟庆龙、纪志侠经营的彩票站处取款5万元,清点后即离开彩票站,不清楚王永久是否出具收条,此与纪志侠辩称王永久就此款已出具收条相矛盾,且薛恩福与孟庆龙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缺乏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纪志侠并未当庭提交其所称王永久出具的5万元收据或者其他还款相关证据,故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均主张还款计划中“第一次2012年春节前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第二次2013年春节前支付陆万元人民币”在时间上存在笔误。孟庆龙、纪志侠主张第一次还款应是“2012年国庆节前”,第二次还款应是“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1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雪芳、王雪、王鹏主张第一次还款应是“2012年年末即2013年春节前”,第二次还款应是“2013年年末即2014年春节前”,故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年末,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双方均承认在还款时间上存在书写笔误,本院结合2012年6月1日孟庆龙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述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底给付5万元,2013年底给付6万元”,认为孟庆龙自述的还款时间更接近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孟庆龙、纪志侠与王永久、李雪芳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孟庆龙、纪志侠理应按约定还款。王永久子女王雪、王鹏对王永久合法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李雪芳、王雪、王鹏要求孟庆龙、纪志侠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雪芳、王雪、王鹏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龙、纪志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雪芳、王雪、王鹏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芳、王雪、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明远

代理

审判员  苗树举

人民陪审员  董学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