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532号
原告:张仁智,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贝贝,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逯海波,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原告张仁智诉被告康贝贝、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智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贝贝、逯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贝贝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14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逯海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贝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及案外人赵晓明等六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六人共同出资700000元合伙经营煤矸石项目,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合伙经营至2015年5月1日,经六名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一份退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及资产全归被告康贝贝一人经营,由康贝贝退还各合伙人退伙款共计430000元,其中退还原告61400元,该款项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逯海波自愿为上述退伙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退伙款,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准诉请。被告康贝贝、逯海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晓明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晓明等六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共700000元,合伙经营煤矸石提煤项目,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晓明等六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等5人退出合伙,合伙项目经营权由被告康贝贝享有,被告康贝贝退还各合伙人共计430000元,其中应退还原告61400元;原告等5人愿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康贝贝,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被告逯海波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被告康贝贝依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仁智现金61400元。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生意合伙合作方式协议、退伙协议书各1份;2、借条1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合伙、退伙以及将退伙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晓明等六人签订的合伙及退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康贝贝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由退伙款转化的借款,被告逯海波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代偿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合伙,但双方约定将退伙款转为借款,且被告康贝贝依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案应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晓明等六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故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康贝贝支付原告借款614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逯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贝贝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智借款6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被告逯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逯海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贝贝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康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