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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042号

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042号

原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泉福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男,原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建公司)诉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建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攀枝花市第三高级中学女生公寓、逸夫楼、教学综合楼加固工程时,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电汇方式将230万元支付到被告成都银行同仁路支行的基本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余款130万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323647元。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攀枝花合作的项目比较多,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一直在长期合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要支付民工工资、资料费,经常发生资金账目往来,这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财务账面需要,如果还不到工程款支付时间,在需要资金的情况下必须按照财务要求给原告填一个使用款项申请单,故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资金使用说明,案涉230万元资金往来不是借款,实际上是工程款预先支付的一种方式,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借用该款项的意思。原告称借款支付至被告的同仁路支行账户,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大部分款项都是转账至该账户,双方关于涉案三个项目工程总结算款是819万余元,经被告统计,包含涉案借款在内原告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综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用涉案款项,不应承担对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周转资金借用审批单》载明:借款单位为被告鹏达公司;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第三高级中学(女生公寓、逸夫楼、综合教学楼)加固工程;原告攀建公司代建部门负责人袁杰、分管领导雄伟、财务曾天慧及总经理黄坪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处签有“曹金华”字样。被告鹏达公司另出具账号信息,载明其收款账户为成都银行同仁路支行账号01×××15。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建设周转资金借用审批单》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提出异议,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2011年8月15日,被告鹏达公司向原告攀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周转资金”并加盖“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鹏达公司会计曾莉在会计一栏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收据》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1年8月16日,原告攀建公司以电汇方式从其账户51×××65向被告鹏达公司在成都银行同仁路支行的账户01×××15支付23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周转资金”。2012年1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攀建公司从其专款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367549元至其建设银行攀枝花分行营业部账号51×××65。庭审中,原告攀建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应从其专款账户划给被告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因被告鹏达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故直接将该1367549元划扣作还款。2012年1月18日,原告攀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还借款(工程周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攀建公司出具上述367549元款项的《收据》。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鹏达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攀枝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攀建公司支付其前述三个工程项目工程款1367549元。2015年4月15日,攀枝花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攀仲调字第3号调解书,载明“一、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申请人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仲裁申请所述三个工程项目共欠申请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67549元。……”。2015年5月19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书立案执行,从原告攀建公司账户划扣给被告鹏达公司工程尾款367549元、仲裁费16172元。该执行已于2015年7月21日终结。庭审中,原告攀建公司称该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的工程尾款367549元即为其于2014年11月13日划扣作涉案借款还款的工程款,经该次调解及执行,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鹏达公司。此外,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调解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涉案230万元进行对账,涉案款项与仲裁调解无关。还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攀建公司制作《关于尽快偿还借款及办理工程款相关手续的函》,载明“贵公司在承建攀枝花市第三高级中学加固工程时,因工程周转金不足于2011年8月9日向我公司借款23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截止目前尚欠130万元未还。现函告贵公司,请在2015年6月11日前持相关资料原件到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否则视为你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并同意我公司直接从贵公司在我公司承接工程的工程款中扣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6月6日原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鹏达公司登记地址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邮寄上述催款函,投递结果查询显示2015年6月7日妥投。被告鹏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单三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额为8199549元;提交《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数张,用于证明经其统计连同涉案230万元在内,原告攀建公司共计向被告鹏达公司及案外数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339549元。原告攀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款项均已按照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周转资金借用审批单》、《电汇凭证》、《收据》、账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进账单、攀枝花仲裁委员会(2015)攀仲调字第3号调解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执恢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尽快偿还借款及办理工程款相关手续的函》、EMS邮寄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付款申请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攀建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鹏达公司支付230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鹏达公司虽然否认《建设周转资金借用审批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攀建公司所提交加盖被告鹏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收据》载明“借用周转资金”,被告鹏达公司抗辩涉案款项系原告攀建公司预先支付的工程款,因财务需要,故以“借用周转资金”的名义支付,且原告攀建公司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因财务需要而以“借用”名义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其次,(2015)攀仲调字第3号调解书载明被告鹏达公司请求原告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67549元,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共欠被告鹏达公司工程尾款367549元,且该款项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原、被告在本案中均确认涉案争议款项230万元在该次调解中并未进行对账、该笔款项与调解无关,在此情形下被告鹏达公司又辩称涉案230万元均为涉案工程预支款,其说法自相矛盾;再次,经被告鹏达公司统计,若包含本案230万元在内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8339549元,与其所主张的工程结算审定额8199549元亦不匹配,也与被告鹏达公司关于被告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辩称不符。综上,在被告鹏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收据》所载明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被告鹏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攀建公司依约向被告鹏达公司提供借款后,扣划其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对此被告鹏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攀建公司发函要求被告鹏达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130万元,相关邮件已妥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该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