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884号原告李世明,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刘世祥,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韩永胜,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牧民。
原告李世明诉被告刘世祥、韩永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被告刘世祥、被告韩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世祥、韩永胜赔偿李世明经济损失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李世明在百眼井村杨维具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草牧场内放牧。上午9时许,刘世祥、韩永胜带领村民对李世明的羊群进行追赶,导致李世明的羊群死亡四只,其它羊出现不同程度的疾病症状,花去医药费23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6000元。刘世祥辩称:2015年便通知过李世明不许再放羊了,当天李世祥及其他村民破掉网围栏将李世明的羊赶出去,只赶了几十米,不能造成羊生病或死亡。之后也是村民报警的。韩永胜辩称:赶羊是因为李世明和百眼井村未签订过草牧场承包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世明提供照片五张、问峰兽药经销部处方两份、收据两支、欠条一支、草场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刘世祥、韩永胜等人追羊的行为造成羊群生病支出医药费2600元,并造成羊死亡五只,及李世明在百眼井草牧场放牧的依据。
本院认为五张照片均没有拍摄时间,问峰兽药经销部处方日期均产生于赶羊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两支收据为购买止咳药物的支出,总金额108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草场租用协议可证明李世明在百眼井草牧场放牧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4日,李世明在百眼井集体草牧场放牧时,其羊群被百眼井村村民赶出,李世明见状开皮卡车将羊往回围。事发后,李世明的羊群出现咳嗽的症状,为此支出医药费1080元。本案被告刘世祥、韩永胜参与了赶羊。另查明,李世明之所以在百眼井村集体草牧场放牧,系因该村村民杨维对李世明有未清偿的债务,遂以草牧场承包权抵债。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草场租用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9月14日到期,此后未续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应当友好协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刘世祥、韩永胜为维护集体财产,采取将李世明的羊群赶出草牧场的措施,属于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当对李世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李世明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世明请求刘世祥、韩永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世明作为老牧民,多年从事放牧工作,了解羊群的生活习性,在羊群被追赶出去时驾车往回围羊,使羊群受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祥、韩永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世明给付赔偿款864元﹙1080元×80%﹚;
二、驳回原告李世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朱塔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喜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