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416号
申请执行人:周成米。
被执行人:胡志明。
原告周成米诉被告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胡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成米借款52000元。如果被告胡志明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胡志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志明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成米。原告周成米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胡志明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成米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5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68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志明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志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胡志明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胡志明到庭,被执行人胡志明表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周成米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执行方案。2016年9月12日,被执行人胡志明与申请执行人周成米自行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胡志明于2016年9月12日返还申请执行人周成米借款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周成米借款10000元,其余37550元于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
二、执行费688元由被执行人胡志明负担。
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若被执行人胡志明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申请人周成米则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因本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胡志明与申请执行人周成米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献东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