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2797号

丁卓与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丁卓,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卓。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桃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岑,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卓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化工轻工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丁卓将所持化轻公司股份转让给化轻公司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等新证据证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27号关于施文华一案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丁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化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丁卓的起诉涵盖在施文华的诉讼请求中,构成重复起诉。(二)丁卓于2002年与化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化轻公司职工身份,其在离职后将其所有的化轻公司股权转让给化轻公司,并办妥了股权转让和退股手续,因此其已不具有化轻公司股东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丁卓提供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等证据,拟证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27号关于施文华一案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其证明目的,其提供上述证据系为对已生效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因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二)关于二审裁定查明的基本事实的问题。二审裁定查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为,化轻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和公司证明足以证明丁卓在2003年3月31日已转让所持公司所有股份,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丁卓亦认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确系作此认定,故其主张二审裁定查明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无事实依据,亦属于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理涉。(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丁卓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1年6月25日化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丁卓的股份转让给章轲的行为无效,一、二审法院亦系围绕其诉讼请求审查,并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四)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丁卓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故其认为本案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丁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贞伟

代理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芍 微信公众号“”